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黎馨蘭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林瑞珠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傅桂欽蘇鏡宏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陳俐敏
李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苗栗縣○○市○○段○○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
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重測前為頭份段18-5地號土地,於61年間分割出頭份段18-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段652 地號土地),上訴人係於62年12月7 日登記取得分割後之頭份段18-5地號土地即系爭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00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6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地段64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4 地號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因土地分割取得系爭647 地號土地後,即依當時鑑界
埋樁(下稱系爭61年間之釘樁)之界址砌築紅磚圍牆(下稱系爭磚牆)及興建鐵工廠、倉庫(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迄今50餘年均未曾改變。又68、79年間,苗栗縣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 地號土地,而通知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配合公共工程建設,上訴人發現肇因於道路都市計劃中心樁C1075 號(嗣改為C1658 號,下稱系爭中心樁)偏北所致,苗栗縣政府乃派員勘測並導正系爭中心樁位置,並暫免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旋於83年12月6 日提出土地界址複丈之申請,並於84年1 月12日依鑑界結果,由測量員於實測界址點釘鋼釘確認界址。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同段646 、652 地號土地復於87年間因地上權登記而有訴訟,上訴人於獲得勝訴判決後,於88年間再提出鑑界複丈申請,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將正確之界址點以噴漆確認(下稱系爭88年間之噴漆),亦即原證二84年3 月1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標示A 、L 之位置,上訴人隨即依該噴漆圍起界址範圍,至今均未改變。然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將現為道路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向北退縮30~50公分不等,致使現為1.2 米巷道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與系爭647 地號土地重疊數十公分至逾百公分,各該土地間之界址因而產生爭議,歷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調解委員會調處,兩造仍對測量結果有意見。上訴人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頭份市公
所所有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30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 、B1連線;2.確認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頭份市公所辯稱:系爭647 與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依地籍圖測繪之結果,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647 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按照舊地籍圖之位置,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定系爭647 與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系爭647 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編號H 、I 、J 連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前經地政機關數度測量後,予以釘樁或噴漆,且上訴人於61年間,與斯時之頭份段18-5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雙方即約明以系爭地上物之牆壁作為土地分割之經界線,並做成和解筆錄及鑑定圖(下合稱系爭和解資料),而分割後之系爭647 、652 地號土地即以系爭磚牆為界標,上訴人於原審亦據此指定為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然系爭鑑定圖所標示之R 點位置卻不在系爭磚牆上,顯然有誤,正確之位置應該在該鑑定圖標示E 之位置上,且系爭88年間之噴漆位置就是系爭鑑定圖編號A 之位置。又系爭88年間之噴漆雖未錄影,無法說明是由何人所為,但依原證19(88年12月13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可證明噴漆之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圖編號A 、L 這兩點。
再者,系爭中心樁疑有北偏之情形,因而造成測量失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頭份市公所所有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 、B1連線;㈢確認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線。
四、頭份市公所、國產署中區分署除引用原審所述外,頭份市公所另補陳:由原證19並無法證明噴漆之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圖編號A 、L 這兩點,且測量儀器及技術越來越進步,不能依據以前的測量結果來質疑現在的測量,104 年的樁位既已公告,便已取代舊有的樁位效力,而近幾年又進行了數次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的土地面積及經界本就會有些許變動,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國產署中區分署則補稱:原判決之認定與舊地籍圖之結論一致,原判決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所稱之界樁及噴漆均無從得知是何人於何時所設置或噴示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頭份市公所所有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7、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及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5 年7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上訴人指出之界址A 、B 、L 、K 、R ,分別標示其主張之界址,依其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地籍圖,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繪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1 、2 ,建物以牆面為準。建物如有逾越鄰地,並計算逾越之面積。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標示道路位置,道路邊緣以白線為主,中心點以道路雙黃線之中心為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 . (三)圖示…點線係以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H …I …J 連接點線係義民段786 、751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644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F …G 連接點線係義民段786 、797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684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四)圖示C1682 、C1658 係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該計畫道路寬度13公尺,依C1682 -C1658 連接線計算計畫道路邊線寬度6.5 公尺,與圖示F …G 連接點線相符,亦與義民段786 、797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
7 、684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五)圖示A (噴漆)--B (噴漆)及L (噴漆)--K (噴漆)--R (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
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圖示B1係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圖示1 -2 淡藍色連接虛線係建物牆面位置,建物坐落義民段786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鄰地。(七)圖示3--4、5--6綠色連接虛線係道路兩旁白色車道標線外緣位置;圖示7--8黃色連接虛線係道路雙黃線之中心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52 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9 日測籍字第10506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存卷可查。復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國土測繪中心所行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是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㈢再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審囑託,以重測前、後地籍
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前開鑑定書所載面積分析表)可知:
1.系爭鑑定圖編號H 、I 、J 連線及F 、G 連線之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之增減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7.23平方公尺;國產署中區分署較登記面積減少23.38 平方公尺;頭份市公所較登記面積減少0.09平方公尺。
2.上訴人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接線,與重測前之面積增減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26平方公尺;國產署中區分署較登記面積減少
22.19 平方公尺;頭份市公所較登記面積減少15.78 平方公尺。
3.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將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卻使頭份市公所、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然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雖均減少,然不致於僅提升上訴人之利益,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陳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經界,前經數度鑑測,目
前留有系爭61年間之釘樁及系爭88年間之噴漆為證,其中系爭88年間之噴漆位置就是系爭鑑定圖編號A 之位置,此由原證19之複丈成果圖即可確認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再度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可見系爭磚牆旁之地面上有一水泥樁;且系爭647 地號土地旁、面臨南側道路(日新街)之2 層樓建物之東邊轉彎處,亦可見紅色噴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73、74頁)。然前開水泥樁及噴漆均未標示設置者之名稱及標示時間,被告就此亦有爭執,已無從認定是於61年間由地政機關埋樁及於88年間噴漆標示。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9(見原審卷第68頁),欲佐證系爭88年間之噴漆位置就是系爭鑑定圖編號A 之位置,惟原證19複丈成果圖編號「2 」之噴漆點,是否即為上述
2 層樓建物轉彎處之噴漆,本即有疑。且由原證19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噴漆點之位置顯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位在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是益足徵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標示F 、G 之連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A 、B1連線甚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圖上標示其指界之R 點有誤,正確
之位置應該在該鑑定圖標示E 之位置上,且系爭中心樁疑有北偏之情形,因而造成測量失準等語。惟查,原審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資料,函請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系爭鑑定圖上標示之R 點,是否為上訴人現場指界之點。據覆略以:「經本中心鑑測人員再次前往實地檢測原告現場指界R 點位置,檢測結果與本中心105 年8 月30日鑑定圖上所示編號R 點位置相符,本案鑑定書圖無需更正。」等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0452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17 頁)。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資料中之附件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71 、172 頁)以觀,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指界之R 點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圖編號E 之位置。是以,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圖上標示R 點位置有誤,其主張並不可採。至於系爭中心樁之位置,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略以:「中心樁C1658 位置,本中心經實地檢測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樁位座標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1 日測籍字第1060002049號函存卷為憑,另有頭份市公所檢送之系爭中心樁樁位座標成果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07 至112 頁)。則上訴人陳稱:系爭中心樁有北偏情形云云,亦難憑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 、B1
連線;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L 、K 、R 連線云云,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頭份市公所所有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F、G 連線;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編號H 、I 、J 連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