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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宜城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均燕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徐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苗栗縣頭份鎮停三停車場委託經營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標案苗栗縣頭份鎮停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營運管理事務之委外,雙方就系爭契約所屬類型雖未予界定,然既係由提供勞務者自負財務風險,應非屬僱傭;又雙方並無應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亦不宜歸於承攬,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營運管理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停車場開始使用前,上訴人應自行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後(請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方合乎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停車場登記證係依法經營停車場之必備條件,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多年,理應注意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上訴人自始未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上訴人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督導考核,並以102 年5 月23日頭鎮建字第1020013331號、102年10月25日頭鎮農字第1020028060號、103 年5 月28日頭鎮農字第1030013955號、103 年9 月4 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31日頭鎮農字第1040022783號等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改善,依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5 日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未依約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繳驗停車場登記證,被上訴人無法確知上訴人實際上已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迄稅捐機關於

104 年間查知上訴人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之情形,要求被上訴人補繳地價稅,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自始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上訴人因此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年、103 年之地價稅31萬766 元、104 年共310 日(契約終止日104 年11月6 日止)地價稅13萬1,451 元,合計受有44萬2,227 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消極之不作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地價稅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227 元。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及第7 條第6 項等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須自負盈虧,及依停車場法等規定為之,足見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對於是否經營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事項有自由決定之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8 月5 日促字第10000245

950 號函釋,可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營運管理,係指由政府支付費用委託民間廠商代為營運管理,政府仍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並自負盈虧。其與促參法所稱委託民間機構營運,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益見系爭契約非勞務採購契約或委任、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5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是否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事項有自由決定之權利。此外,兩造分別於93、95、98、101 年簽定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第2 項均約定,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自始未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然均得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自得信賴歷次之履約情形及結果,認無申請之必要,況申請停車廠登記證與地價稅間,並無關聯亦未通知上訴人欠缺停車場登記證恐將造成上訴人日後需負擔地價稅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復依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26972號函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土地,係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徵其地價稅,故土地稅減免係以該停車場是否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領取停車場登記證為必要。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對被上訴人之稅捐不利處分,被上訴人卻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自應承擔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從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對於依停車場法規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免除地價稅,乃係國家以租稅優惠方式,鼓勵廣設停車場以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用地不足等交通問題,並非作為禁止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再者,依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停車場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管理機關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地價稅等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若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以稅捐免除之意與上訴人訂定上開稅捐負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顯有陷上訴人錯誤認為被上訴人願無條件負擔土地稅捐之故意,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227 元,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4萬2,22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⒈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山下小段72

7-2 、728 、728-1 、729-1 、73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後湖段1535、1536、1541、1542、1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為取得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於78年5月15日辦理徵收,79年4 月2 日登記完畢之土地。如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16條之規定,除由被上訴人興建停車場自營外,僅得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或被上訴人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或被上訴人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方為適法;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並由上訴人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因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而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獲准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⒉停車場法第1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徵收

或撥用取得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後,其使用之方式,與同法第25條規定無關;且由同法第2 條第3 、4 款之規定可知,路外停車場與都市計畫停車場之意義不同。從而,屬於都市計畫停車場之路外停車場即應符合各該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停車場為路外公共停車場,上訴人即應依同法第25條、第29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並經主管機關徵收取得,即應受同法第16條之限制,非謂一切路外停車場均得逕依同法第25條、第29條辦理,否則同法第16條將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有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固非無

論,惟依上述說明,由上訴人負擔此項附隨義務並非合法,上訴人未能履行該附隨義務,應為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定,免給付義務。

⒋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依停車場法第29條,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故被

上訴人得委託民間經營之方式,非僅有上訴人所稱同法第16條所定之4 種形式。而依停車場法第25條,依同法第29條委外經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於開放使用前,仍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故依法上訴人仍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僅係出於對法規之誤解。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

,而經營停車場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依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106 年4 月24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 函說明二,可知依「苗栗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須知」第1 項第5 點之規定,上訴人只要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被上訴人卻從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極盡推諉非上訴人責任。

⒉又依苗栗縣政府106 年6 月30日府商都字第1060124191號函

,可知無論係適用同法第16條或第29條之停車場,均應依照同法第25條,領取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營業。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系爭停車場,履約期限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共3 年,系爭停車場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2 年4 月29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2月25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9 月2 日頭份鎮委託經營公有停車場督導考核紀錄均記載:系爭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等語,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以頭鎮農字第1040022783號函請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惟上訴人未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補繳系爭停車場102 、103 年度之地價稅共31萬76

6 元,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11月

6 日之地價稅共13萬1,451 元,合計44萬2,227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11、14至25、28至31、33頁、原審卷第178 至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同意僅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載作為爭點集中審理,不再審酌原審已經判斷過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

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第2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停車場法第25條,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者,本包括「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即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與「路外公共停車場」2 種類型,非僅限於依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

㈡「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停車場法第2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公有路外停車場亦得委託民間經營,並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委託經營辦法。苗栗縣政府亦已依停車場法第29條之授權,訂有「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見本院卷第

203 至204 頁)。㈢「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路外停車場係以停車場設置之地點界定(在道路路面以外設置),都市計畫停車場則係以設置之法規依據界定(依都市計劃法令設置),兩者概念內涵並非互斥,自有重疊之可能。系爭停車場既同時符合路外停車場與都市計畫停車場之定義,即同時為路外停車場與都市計畫停車場,且因系爭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為頭份市所有,故系爭停車場亦屬公有路外停車場。則系爭停車場依法自可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29條及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之規定委託私人經營,上訴人主張僅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進行,顯屬對法規之誤解。而依停車場法第29條及苗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之規定委託私人經營時,因屬「路外公共停車場」,自應受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須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㈣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租賃

關係無法依停車場法向該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契約是否適用停車場法第25條及上訴人有無向該府申請過停車場登記證等,經函覆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應適用停車場法第25條,應於申請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營業,且因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申請時應檢附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而該府並未收到上訴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相關書件,有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106 年4月24日府工道字第1060076596號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5 、159 頁);另再函詢該府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若是,是否應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經該府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應以廣場使用為主,在不影響廣場之機能下得兼作停車場使用,但無論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倘有收取費用,即應依停車場法第25條或第26條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亦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

6 月30日府都商字第10601241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 至214 頁)。上開函文意旨亦核與該府承辦人員到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及本院前揭適用法令之見解相符。

㈤上訴人所為主張既無實務見解可佐,亦與主管機關之見解不

符,顯係個人主觀曲解法令,且無法證明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於未獲核准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協助,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而有免責事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徵收取得,僅得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4 種模式經營,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模式不符合停車場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上訴人無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要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命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補繳其於原審擴張聲明後短繳之裁判費610 元部分,應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