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江晃榮被上訴人 温珮妤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是國際標準舞之舞伴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購屋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一事,於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92 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下稱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均予承認,足見兩造間確有前述借款之事實存在,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間相識,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因而贈與系爭款項,兩造間並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中,同樣陳稱系爭款項並非投資或借貸款,而是男女朋友間的贈與。上訴人若主張為借貸,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上訴人已無庸再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卻對被上訴人之自認置而不論,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中稱系爭款項並非共同投資,之後又改口說系爭款項是借款性質;嗣而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再改稱兩造係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系爭款項為贈與,顯見被上訴人說詞一再反覆。實則兩造僅為國際標準舞之舞伴,並非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遽認兩造為男女朋友,並採信立場偏頗之證人許月足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系爭款項確實是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以幫助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用。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受到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所影響,才認為系爭款項有可能是贈與或借貸,但結論仍主張是贈與關係,僅強調縱使是借貸款,亦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議時亦自承: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是上訴人出資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一同購買房屋作為開設舞蹈教室之用等語,上訴人於本件卻又以借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所陳:系爭款項為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故應予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自認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性質?㈡上訴人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自認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性質?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等語,固據其提出前案民事訴訟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敘及兩造間或有存在借貸關係,充其量亦屬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有間,上訴人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自認有借貸之事實,顯有誤會。
3.再由上訴人提出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以觀,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 . . 至於受領(50萬元)的原因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不管是否出自贈與或借貸,事後我們在95年貸款出來,也把50萬還給原告。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其既同時提及贈與及借貸,實難認其已就借貸關係予以自認。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陳述亦解釋稱:當初是說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款項為贈與,並非承認有借貸之情,僅提及即便是借貸,也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或本件訴訟程序,均未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一事予以自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自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50萬元當時沒有很明確言明該筆款項的性質,伊提出兩個方案,一個是以該款項當作投資被上訴人的舞蹈教室之用,另一個則是借款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日後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當時就說好,但沒有明確說要採哪一個方案,其2 人嗣後也沒有再討論究竟要採何種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許月足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上訴人拿5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並沒有講到還錢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尚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更謂:5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聲請人(註:即本件上訴人)也未在偵查庭上說是借貸關係,不起訴處分書上卻一再強調係借貸,草率判斷很難令人信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款云云,自難憑採。
3.準此,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