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湯基福(GIFTAKOPOULOS TONY)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丁財及苗栗縣私立佳聲幼兒園兼訴訟代理人

藍加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5 年苗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2、4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有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716 號、95台上字1573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據原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

上 訢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蔡丁財即苗栗縣私立佳聲幼兒園

(下稱佳聲幼兒園) 應給付上訴人422,400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前項被上訴人中若有一人給付,則佳聲幼兒園免為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藍加瑛為被上訴人佳聲幼兒園之園長,其有意徵外籍教師,上訴人友人范曉萍得知後,介紹上訴人與藍加瑛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第1 次見面,因上訴人已有工作許可證及永久居留證,藍加瑛當場同意聘僱上訴人,並允諾提供勞、健保等福利,上訴人提供上開證件予藍加瑛申請合格外籍教師。嗣雙方於105 年1 月20日第2 次見面時,藍加瑛同意上訴人自105 年3 月1 日起開始工作,時薪為800 元,保證每週工作10-12 小時,提供勞健保、三節禮金及住宿,據此簽訂「聘外師確認系爭簡約」(下稱系爭簡約),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雙方於105 年3 月24日間第3次見面時,藍加瑛表示新園尚未立案完成,先給付上訴人10

5 年3 月之健保費用800 元,益證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上訴人為此拒絕其他學校之聘請,豈料藍加瑛僅為上訴人安排週一及週三共3 次課程,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前往,藍加瑛嗣即表示新園未經政府許可,要求上訴人另謀高就,上訴人因此被迫接受他校安排週一下午之兼職課程。且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於105 年2 月間辭去於竹北市月薪35,000元之工作,因藍加瑛毀約,致上訴人受有自105 年3 月起至8 月止共6 個月之薪資損失計210,000 元(計算式:35,000×6 =210,000 )。另上訴人於竹北市原與朋友共同租屋,原租金為4,000 元,為履約改遷至頭份市租屋居住,月租為10,000元,租期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亦受有房租損失6,000 元(計算式:10,000×12=12,000)。又因藍加瑛毀約後,上訴人因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狀,故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計,爰依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藍加瑛、佳聲幼兒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藍加瑛則以:藍加瑛為佳聲幼兒園之園長,有權代理佳聲幼兒園聘用外籍教師。藍加瑛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第1 次見面時,藍加瑛表示其在竹南、頭份地區已安排課程,可配合上訴人於上午時段兼職上課,藍加瑛將上訴人可上課之時段製成表格。嗣雙方於105 年1 月間第2 次見面時,藍加瑛依上訴人希望上課之時數及時間製作系爭系爭簡約,以便其安排課程,惟其未保證上訴人之鐘點時數,亦未確定上課時間,兩造尚未成立聘僱契約。至於其交予上訴人80

0 元以支付健保費,係貸與上訴人800 元現金,由上訴人零息攤還,非謂兩造成立聘僱契約。之後其多次安排試驗教學,上訴人均因故失約,其既未見上訴人提供教案、教材及教學過程,並未與上訴人合致成立聘僱契約。又雙方多次溝通,仍未談定試教時段,其最後一次以LINE詢問介紹人范曉萍是否還須安排課程,范曉萍並未回應。再者,雙方面試時,上訴人即表明其計畫在頭份、竹南地區發展,亦已在頭份市其他地方任教,是其辭去竹北市原有工作,並在頭份市租屋,與本件聘僱契約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租金、薪資損失,均於法無據,更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原審以契約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稽。是以,聘僱契約中約定一定之勞務提供及約定給付報酬應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二、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第二次見面時,即由藍加瑛代理佳聲幼兒園與上訴人簽訂如系爭簡約在案,且系爭簡約其標題即名為僱聘外師確認系爭簡約,其內容約明:上訴人開始任教之時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每週合計10-12 點鐘;上訴人每週可上課時間;工作時間可雙方經協調而逐漸增加;三節禮金獎金與正職人員同福利;勞健保以部分工時投保;時薪為800 元;配合園方可以在竹南及頭份兩園區教學與活動;配合園方做行銷和園務活動(如畢典及開學及招生. . . .);每月以領現及轉帳為發薪方式等內容,此有系爭簡約可稽。據此,足徵系爭簡約業已就上訴人每週保證任教之時間、薪資及其福利約明,顯兩造業已成立聘僱契約。

三、系爭簡約中既已約定:工作時間105 年3 月1 日起、每週合計10-12 點鐘等內容,亦即藍加瑛應於該日前將應上課時間安排於上訴人可上課之時段,並通知上訴人上課。又據藍加瑛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庭訊時自承略謂:新園還在工程收尾,舊園的時間,課內時間在調,幼兒課後時間這學期週一週五可能各一鐘點(原來有老師),新園約四月上午(開始),或者週一兩鐘點,週五Tony好像不行,週三上午可以排

2.5 時或是可先排w-1hour ,w 三2hour ,週五1hour 上午,舊園再加時間,課後時間再配合Tony時間再加時。目前先試安排這樣,等伊正式排會再通知范曉萍等內容(即上訴人、范曉萍Line簡訊內容,原審卷第54頁參照)以觀,足徵藍加瑛本得先安排舊園之上課時間,待新園開課後再增加排上課時數。據此,顯然藍加瑛客觀上並非無法為上訴人安排上課時段,此參諸系爭簡約所約定工作時間可雙方經協調而逐漸增加等內容,亦足佐證系爭簡約約定時數每周合計10 ~12鐘點係藍加瑛所保障上訴人之最低工作時數。

四、雖上課時間雖為聘僱契約之偶素,惟兩造在簽訂系爭簡約時並未曾表示上課時段必須確定。然原審未審酌系爭簡約之內容,反而以事後藍加瑛與范曉萍間105 年3 月1 日以後Line之對話記錄,即逕以認定兩造若上課時段無法意思合致,契約即未成立等語,足徵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衡諸上課時段雖為本件聘僱契約之偶素,惟兩造對上課時段在訂約時既未曾表示必須確定,加以本件聘僱契約如前所述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一致,則當事人對契約非必要之點之上課時段,即便訂約時未曾表示意思須確定,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推定本件聘僱契約已成立。

五、況且,依藍加瑛下列客觀行為,亦足證兩造業已成立聘僱契約之本約: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時(原審卷第99、100 頁),藍加瑛表示新園尚未立案完成,先給付上訴人105 年3 月之健保費用800 元,亦有證人范曉萍證述在卷(原審第106 頁),可見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否則藍加瑛豈願意為上訴人辦保險。

(二)兩造於104 年12月間第1 次見面時,上訴人經藍加瑛要求提供工作許可證及永久居留證予藍加瑛申請合格外籍教師,是藍加瑛此行為,更可認兩造業已成立聘僱契約。

(三)綜上,兩造既已就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而上課時段之安排係藍加瑛依系爭簡約應履行之義務,且上課時段兩造在訂約時並未表示必須確定,亦具有可變動性,並非要素,足徵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無疑。原審未審酌上述情節,逕認兩造就上課時段仍未合致,而認聘僱契約未成立,足徵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四)若認本件不成立聘僱契約之本約,至少應成立聘僱契約之預約。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 條、第227-1 條、第195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件藍加瑛與上訴人間應已成立聘僱契約,已如前述。而安排上課時間本係藍加瑛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惟其卻未依系爭系爭簡約安排上課時間等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簡約,如認系爭契約係預約,則上訴人可請求(1 )其原於竹北任英文教師每月約薪資為35,000元,上訴入自105 年3 月至8 月因預約未至其他英文機構教學,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10,000 元(計算式:35,000×6 =210,000 )。(2 )另其於竹北市原與朋友共同租屋,原租金為4,000 元,為履約改遷至頭份市租屋居住,月租為10,000元,租期自105 年

1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亦受有房租增加損失72,000元(計算式:6000×12=72,000)。(3 )又因藍加瑛毀約後,上訴人因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狀,故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計,共計402,000 元之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如認契約本約成立,則上訴人受有本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 )依系爭本約每週上課時數保證為12小時,每小時800 元,上訴入自105 年3 月至8 月因本約未至其他英文機構教學,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30,400 元(計算式:800 ×12×4 =230,400 )。(2 )另上訴人亦受有房租增加損失72,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共計422,400 元。是爰依聘僱契約本約、預約及侵權行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佳聲幼兒園應給付上訴人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被上訴人中一人若已為給付,則佳聲幼兒園免此項之給付。

肆、被上訴人補陳:

一、系爭簡約僅列出上訴人可上課之時段,以利藍加瑛安排課程,惟雙方無法談妥上課時間,又上訴人未經試驗教學及提供教保服務人員證明且上訴人顯因有找到其它工作,故拒不上課。查上課時段對雙方已屬重要事項,迄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成立聘僱契約之本約。

二、即便兩造間成立聘僱關係之預約,惟上訴人主張每月多支出房租6000元,然租金高低繫於交易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不具客觀確定性,難認上訴人須對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原居住於竹北市,離佳聲幼兒園係車程半小時內可抵達之距離,尚在通勤之合理範圍內,故上訴人搬離原居住地,係伊自由選擇。與系爭系爭簡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因履約過程不順利出現失眠、睡眠障礙等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成立聘僱契約之本約或預約,另上訴人就其所陳受有如上訴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藍加瑛或佳聲幼兒園?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債務履行期等係屬偶素之非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項非必要之點業經表示,惟未合意時,契約自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雖王黃美霞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又出具『土地買賣同意書』,但觀其內容,係對王承東等表示願以一定價格出售其土地及同意由彼等辦理,並未表示承認上開買賣協議書。縱認該同意書係對上揭買賣之承認,惟查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台上第2396號、80年台上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簡約記載時薪800 元、每週10-12鐘點、工作時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及勞健保、三節禮金等事宜,有系爭簡約附卷,堪認為真。且經證人范曉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之前與藍加瑛電話聯絡過,因藍加瑛學校有聘用外籍教師之需求,伊便介紹上訴人於104 年年底與藍加瑛初次見面,因上訴人已有居留證、工作證,藍加瑛聽了很滿意,同意上訴人在其學校工作,並談到可提供勞、健保、三節獎金之福利;嗣兩造於105 年1 月間第2 次見面時,藍加瑛製作系爭簡約,包含第1 次見面時答應之福利及鐘點費、時數一星期10-12 小時及上訴人可上課時段,其請上訴人在系爭系爭簡約上簽名,自己也簽名及留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是兩造對聘僱契約之時薪、預定時數等要素,及福利等偶素業已合致。

三、然系爭簡約內表格欄位記載「可」之時段,為上訴人週一至週五上午、下午或晚間可上課之時段,藍加瑛須再安排及確定上訴人之上課時間等情,亦據證人范曉萍具結證述於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表示可上課時段,仍待兩造合意確定,上課時段為何,應為聘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就如何達成每週10-12小時之上課時數既未達成合意,聘僱契約及本約即未成立,則上訴人依據聘僱契約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系爭簡約尚難認聘僱契約本約已成立,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聘僱契約之預約:惟按「預約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98台上第171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預約之債務人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據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簡約,自同年3 月1 日週一下午與晚間為可上課時間,而藍加瑛於同年3 月14日晚上7 時11分有提供105 年3 月21日起星期一上午10點至下午4 點之星期一課表給上訴人(原審卷第55、61頁),但范曉萍於3 月24日表示:上訴人因於他處早上工作,而無法在週一下午晚上時間上課,故要求藍加瑛調至星期三(同年3 月16日)上午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參以藍加瑛與范曉萍於105 年3 月14日Line之內容,藍加瑛於當日確有提供105 年3 月21日週一之上課時間約5 小時給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至少於同年14日前,於他處教課,因而無法配合藍加瑛週一的課程(參原審卷第54、55、99頁、本院卷第170-172 頁)。另范曉萍於原審證稱:藍加瑛有排週三的課程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週二晚間身體不舒服,所以上訴人只有那一次(週三)不能去上課等語(原審卷第164-166 頁),足認藍加瑛有排同年3 月16日週三的課給上訴人之事實。故藍加瑛陳稱:伊陸續有3 次即同年3 月14日安排同年3 月16日週三、同年3 月21日週一及同年4 月5 日安排同年4 月6 日、4月15日、4 月20日、4 月27日各週等課程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課時段,顯見兩造就上課時段無法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聘僱契約之預約既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預約請求被上訴人負不能履行預約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於法律體糸所明認之權利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 明認) 之權益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絛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 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 履行利益) ,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98年度台上第1961等判決均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失,既非因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財產權」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而係因僱傭契約不成立或無法履行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其性質,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絛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告告賠償損害,自屬無從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聘僱契約之本約、預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佳聲幼兒園應給付上訴人4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