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吳瑞華訴訟代理人 吳慶典被 上訴人 羅錦和兼訴訟代理人 羅家豐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796 、8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羅錦和、羅家豐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802 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以搭蓋鐵皮屋;另亦無權占用796 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用以設置鐵架、鐵皮浪板等地上物。上訴人曾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占用802 地號土地0.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796 號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之鐵架及鐵皮浪板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2.被上訴人應將802 地號土地(下稱802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3.第1 、2 項聲明,上訴人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鐵皮屋和鐵架、鐵皮浪板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雖屬被上訴人羅家豐所有,惟並未侵占796 、802 號等土地,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占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7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鐵架及鐵皮浪板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將8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⑶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
⑵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1.上訴人為796 、802 號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2.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皆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796 、802 號等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796 、802 等地號土地。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796 、802 號等公同共有之土地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呈現相片明確指出,系爭地上物顯然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審法官更指責做成系爭成果圖之測量人員即證人何庭芳作偽證,何庭芳於原審更坦承測量時有地號錯置等施測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一部份未有任何地籍線、地號(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另一部分雖有若干地籍線,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地籍線設置之依據及照片出處(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照片中亦看不出系爭地上物占用796 、802 地號土地,是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逕認系爭地上物占用796 、802 號等土地。又本院細閱原審勘驗、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皆未見原審有任何指責勘測錯誤、偽證之處,亦未見何庭芳自承認系爭成果圖測量時有地號錯置、交換之問題。又何庭芳和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和兩造亦互不相識,應無偽證或故意測量錯誤之動機,是上訴人空言系其爭成果圖因測量人員偽證、施測錯誤等致使系爭成果圖有顯然錯誤等語並不足採。再者,何庭芳於原審亦證稱:原審複丈成果圖係以經緯儀Niko n Nivo 5.m 施測,伊認為較準確,伊之所以沒有測量被上訴人之鐵皮與磚造建物面積,因為伊當時測量系爭地上物,都是位於僑成段801 、802 、803 、804 、805 等地號內,系爭地上物沒有佔據到上訴人796 、802 地號等土地,伊不知道上訴人庭呈的國家研究院土地研究所提供之空照圖的線是不是地籍線,如果是比例尺也不太正確,伊沒有造假也沒有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是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陳述,複丈成果圖係由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地政人員操作專業儀器作成,故複丈成果圖證明力較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證明力更屬可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測,認定系爭鐵皮屋占用802 地號土地0.14平方公尺,是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錯誤;地籍圖有錯誤,地政官官相護,導致測量不正確,85年地籍圖重測的時候,地籍人員偽造地籍圖等語。惟查:
1、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被上訴人亦辯稱:當時是因為颱風讓鐵皮倒下來,才佔據到上訴人的地(本院卷第767 頁),現在已經恢復原狀,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逕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2、況且本院亦依上訴人所請,再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3 月20日2 度測量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796 、802 等地號土地,本院於當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鐵皮建物外側上親自指出並因此噴漆出A 、B 、C 、D 等4點,並於被上訴人磚造建物上指界界址E 、F 、G 、H 等
4 點編號,後命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量出被上訴人之鐵皮及磚造建物若是否有佔用上訴人796 、802 等地號土地?若有,則請測量出佔用之位置與面積?鑑定結果為:「Ⅰ、本案系爭地段係於8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糸爭土附近圖根點已滅失,引用當時與重測地區同一坐標系統(TWD67 坐標)之精密導線點A6、A15 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建之圖根點HT081 、HT 082,並經檢核無誤後,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所有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Ⅱ、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2 )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3 )圖示A(噴漆) --B(噴漆) --C(噴漆) --D(噴漆) 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僑成段7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鐵皮現況圍牆外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僑成段79
6 、798 等地號土地範圍。(4 )圖示E (噴漆) --F(噴漆) --G(噴漆) --H(噴漆) --E ( 噴漆) 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被上訴人(僑成段8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現況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僑成段802 、796 地號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附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8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其796 、802 等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係無理由。且其陳稱:測量之公務員官官相護,使地籍圖有誤等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等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