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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鄧珍錠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上訴人 徐運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玉珠被上訴人 徐玉嬌

徐玉春徐桶妹徐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單獨繼承而單獨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足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德安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名下留有數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遺產,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徐德安之配偶及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均為繼承人,嗣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曾口頭協議由伊分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未載明由伊分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伊長期居住之處所,足見被上訴人有將房屋一併分予伊之意,系爭房屋應為伊所單獨繼承,爰依法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 鄰○○0 ○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徐德安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其遺產,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後由上訴人分得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51058938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8、72、73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系爭房屋為其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協議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徐德安,徐德安過世後,系爭房屋屬徐德安之遺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有無經兩造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逕為與被上訴人相反之陳述,並無可採。且觀之兩造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僅有對於遺產中之土地為協議分割,倘被上訴人有合意將系爭房屋使上訴人單獨取得,將會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實符常情,然系爭房屋既未於該協議書載明如何分割,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分割協議甚明。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並請求確認之,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認徐德安所遺遺產中,尚有另一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房屋(133 號房屋),倘133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分由被上訴人徐運森取得,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併取得云云,並聲請本院查詢13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然而,133 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必然性,倘133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由被上訴人徐運森取得,邏輯上並無法推出「13

3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徐運森所有」,進而得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結論,仍應視兩造之前如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