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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許文信被 上訴人 陳振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圖所示紅色框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坐落同段445-15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下稱被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均與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比鄰。嗣於民國104 年間,被上訴人在其建物外牆施作鐵皮(下稱系爭地上物),施工時毀損上訴人建物之採光罩等物,且竣工後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6日鑑定圖所示紅色框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竟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建物有漏水問題,不得已始於建物外牆施作鐵皮;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已有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施作,兩造共用壁處之施工復經上訴人一再督促被上訴人加緊進行,顯見鐵皮之施作均有經上訴人同意而竣工。然上訴人現竟以部分鐵皮侵入其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寧係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聲明:㈠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造成上訴人建物毀損部分,被上訴人願對於上訴人請求6 萬2000元為認諾。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框線所示之鐵皮。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有上訴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42至4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業經上訴人同意占用上訴人土地方搭建,兩造曾簽立約定書云云。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簽立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

「因房屋修繕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施工需經過乙方(即上訴人)之房屋建築物,施工期間,甲方使用乙方之房屋建築用地施工地區,乙方房屋建築物施工地區如有損壞,甲方賠償乙方一切損失。. . . 甲方房屋修繕結束後,經甲、乙雙方會同看驗乙方之房屋建築誤施工地區後,如雙方無任何問題,本約定書參年失效。」等語。顯見兩造僅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需,由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經過上訴人土地及建物施作工程,且在完工後並需經雙方會同驗收等權利義務及條件;而未有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情。次查,據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建築過程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日鑑定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 頁、第36至38頁、第66至68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表示隔日將搭設鷹架、同年12月21則表示業於當日將鷹架拆除、嗣兩造於105 年1 月18日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本件始末可知,兩造既於系爭地上物竣工後1 個月內申請鑑界,顯見於該時之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虞等情,衡諸一般相鄰土地之糾紛處理,若上訴人於事先已同意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豈會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或有越界之情,並聲請鑑界?是堪認上訴人並未有長久不為反對意思、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意。且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僅可證明曾向上訴人解說工程之工法等語,又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事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後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故審酌上訴人既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意,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地上物確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參諸上揭法規意旨及說明,即應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之2 平方公尺,占用區域雖非寬廣;然觀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地上物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系爭地上物係於原有建物外牆壁搭建鐵皮後,再以螺絲、鐵條及防水膠補強保護之貼皮方式建築,且其鐵皮厚度約為3 至5 公分;是縱然其外觀、色澤並未有視覺雜亂、突兀之情,然既係於原有建物外推3 至5 公分、合計2 平方公尺之面積建築系爭地上物,並因此占用上訴人土地,且依系爭地上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確已有部分地上物位在上訴人建物之採光罩上方、並阻礙上訴人建物上原有之水龍頭開關,尚難謂其未對於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建物使用造成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簽立之前開約定書,僅能表示上訴人於事前同意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土地進行維修工程一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不能於事前知悉系爭地上物將有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情狀,則其於系爭地上物建築完成後,因查悉此情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其合理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之範疇,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㈣且查,系爭地上物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建

造執照而擅自興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屬違章建築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10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60210605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是系爭地上物既屬違章建築,本應由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此認系爭地上物於公共利益無妨礙;且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增建之建物,既未經合理之安全性、穩固性評估,則若任其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土地上,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

㈤再查,系爭地上物雖係搭建於被上訴人建物之外牆上,然其

僅係以螺絲栓鎖並以鐵條、防水膠保護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故堪認系爭地上物並非永久附著於建物外牆、或有非經毀損不得拆除之情事,若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技術上及安全上應不致有重大困難;且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後,亦僅係回復至系爭地上物尚未補強建築前之原狀,不致對原有建物外牆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被上訴人辯稱若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建物將繼續有漏水情事、且修復之花費甚鉅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建物漏水之原因,恐係因被上訴人側牆面之牆面防水設施不全;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拆除、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後續修復、防水工程雖需支出約計40萬元以上之費用,顯見尚非無其他工法可達相同修復漏水之目的;縱使花費金額較高,惟本件漏水之情事既非上訴人之任何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可另以他法對漏水進行修復、改善,此本應係其就維護其使用居住其所有建物所生之必要支出,自不得為求減少自身維護居住環境所需之花費,而侵害上訴人對其所有建物、土地原得享有之合法利益。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意圖,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即不可信。

㈥基上,系爭地上物既屬違章建築,則其繼續存在上訴人土地

,顯將對於公共安全有生危害之虞;又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他法進行本件漏水之修復,且命其拆除亦不致生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未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且上訴人未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圖:

裁判案由:拆除加蓋違建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