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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詹偉駱被上訴人 蔡錦樟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追 加被 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蔡德金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德金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自95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嗣蔡德金於95年12月22日將苗栗縣○○鎮○○○段15-206、15-208、15-250、15-384、15-398、15-3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上訴人蔡錦樟,又蔡德金於104 年6 月17日死亡,其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故本件以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楊偉霞代為承受等情,並聲明:(一)蔡德金、被上訴人蔡錦樟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上訴人蔡錦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欲更正被上訴人,撤回對原審被告楊偉霞之上訴,並「改列」蔡德金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蔡德金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與被上訴人蔡錦章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5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錦章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足參。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並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在未變更當事人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撤回原被上訴人楊偉霞,而「更正」上訴人,「改列」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云云,核其真意應屬追加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當事人既屬訴之三要素之一,追加當事人余景登律師,自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被上訴人蔡錦章之同意,而被上訴人蔡錦章已於本院106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明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之追加自難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為訴之追加云云。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其間關於被上訴人之處分權有無之判斷要素各異,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要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被上訴人得逕援引原訴之證據資料而為攻防,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無助於訴訟經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追加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