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黎夢嬋被上訴人 張鐵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苗簡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中編號1 本票係伊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伊已清償205,790 元,僅欠294,210 元;另編號2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參與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得標,伊簽發該紙本票作為給付合會金。然因被上訴人另有參與伊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卻未繳納會款,伊共代墊會款20萬元,自得以該20萬元抵銷編號2 本票之全部票款,所餘45,000元尚可抵銷編號1 本票之所餘票款294,
210 元,故據此計算,編號1 本票之債權應僅餘249,210 元,編號2 本票之債權則應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於超過249,210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上訴人主張就編號1 本票已清償205,79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該本票尚有294,210 元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會款2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筆款項抵銷編號2 本票之全部票款及抵銷編號1 本票之部分票款45,000元,均非有據。於原審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249,210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屬無據而予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參加102 年11月15日開始的合會,有4 會,每月會款2 萬元,其各於104 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105 年2 月15日得標1 會,但自105 年3 月15日起未繳會款,4 個月共欠8 萬元。其又參加103 年3 月10日開始之合會,有2 會,每月會款2 萬元,其於104 年7 月10日、105 年2 月10日各標得1 會,自103年4 月10日起未繳會款,6 個月共計12萬元。以上共20萬元之會款均由上訴人代繳,此情為會員潘秋草、陳培思、陳金妤、阮明翠等人所知悉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中45,
000 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保證書均以越南文記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會款,且上訴人所稱之會員潘秋草、陳培思、陳金妤、阮明翠等人,其均不認識,上訴人有可能找上開友人謊稱標會過程,況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後再交予得標者,故其他會員不可能得知會首所收會款來源。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金額,前後矛盾、記憶不清,顯有虛設債權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固不否認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或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惟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共20萬元,得據以抵銷編號2 本票之全部票款及編號1 本票之部分票款4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20萬元,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合會會員潘秋草、陳培思、陳金妤、阮明翠等人為證,主張其等知悉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之事實。然本院詢問上開會員如何知悉上訴人代繳會款之事?上訴人答稱係其告知渠等在卷(本院卷第14頁),則足見上開會員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代繳納會款之經過,純係聽聞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故上開會員不具證人之適格,自無傳喚之必要。
(三)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互助會單上以越南文記載「後龍」或「大哥」者,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標後就會簽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不知悉越南文,且參加互助會者另有其他本國人,亦有年紀大者,不能僅以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後龍」或「大哥」,即認定係指被上訴人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本院卷第67至82頁),均以越南文記載,其上雖偶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充其量僅能佐證被上訴人曾參與其所招募之互助會及收取款項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會款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20萬元之事實,故其主張以代墊之會款抵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20萬元之事實,是其主張以代墊之會款抵銷附表編號
2 本票之全部票款及編號1 本票之部分票款45,000元,即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104 年4 月10日│未記載│500,000 元│WG0000000 │├─┼───────┼───┼─────┼─────┤│ 2│104 年9 月16日│未記載│155,000 元│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