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吳村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青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持有訴外人林志強於民國88年10月6日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茲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80268號支付命令核發之,迨91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其後至96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前,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76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顯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以前項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金郎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於102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29日間還款,應認有中斷時效事由,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實無理由。爰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林金郎向上訴人所為清償係針對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情事」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俟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為「上訴人對林金郎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林金郎既於102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29日持續還款,即屬承認債務,自無時效消滅疑義,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審判決殊無違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1年10月11日以「屢向發票人即訴外人林志強、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票款未果」為由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迨91年11月26日確定等節,已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存卷可查。觀諸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之意思表示明確,乃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毫無提及隻字借貸抑或任何針對林金郎之主張可言,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疑。
(二)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
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法第137條第3項)。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已無中斷時效,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則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第7頁),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原僅有1年時效,茲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且以5年為計,應至96年11月26日完成。詎上訴人遲於105年6月22日方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當無使已消滅之時效重行起算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信徵有據。
(三)至上訴人爭執:林金郎於102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29日持續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應無罹於時效疑議云云(本院卷第12-14頁)。姑勿論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者乃票據關係,並非消費借貸」甚明,已見上訴人以「清償借款」遽謂「票據權利中斷時效」之無稽;良以林金郎明確證稱:我有開票跟上訴人借錢,但不是系爭本票,我也不曉得兩造間有何債務關係,更不曾替被上訴人還過款等語(原審卷第57-60頁),而上訴人又無從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清償」等承認債務之舉證(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2頁),益証上訴人所謂因清償而中斷時效確屬空言;遑退步論,縱令上訴人聲稱之「林金郎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後持續清償借款」為真,囿於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清償原因關係亦無從中斷票據關係之時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同旨),故上訴人既始終未舉證有何「針對票據關係」之中斷時效情事,其堅稱之清償借款猶無礙於票據權利時效完成,洵不待言。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無法舉證時效中斷情事,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判決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據為強制執行等,核無違誤,詎上訴人上訴後仍未盡舉證,僅反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權利未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顯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