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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峰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

5 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群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間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茂豐公司、太設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亦由訴外人盛峰交通有限工司(下稱盛峰公司)、群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291,200 元之本票1 紙,以該金額為總價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8K-791號曳引車各1 台,並將前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購車款則分30期清償。然上開購車款竟未依約清償,茂豐公司遂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後,至今尚有本金1,486,000 元及利息未受償。嗣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免付票款債務所受之利益,自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1,486,000 元之債權,惟上訴人僅先請求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被上訴人僅因擔任茂豐公司與群益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額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車輛係由群益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因此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但未必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額度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均無可採,為上訴人敗訴全部敗訴之判。

四、上訴人上訴略以: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謂:「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稱所受利益,並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從而解釋上不僅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申言之,倘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本件係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與訴外人群益公司間,因簽立本票乙紙,並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查上訴人調閱群益公司於88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群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既群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為營利行為,並使經營之公司獲利,且被上訴人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應可認受有公司營利中,因應給付車輛價款而未給付,然群益公司因買受車輛有營業行為,應有增加獲利之事實,且因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借款上有債務未清,可稱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利益存在。並聲請調查群益公司85年至9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以利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簽發本案本票時即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董事持有股份是否有變更情事。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上訴後略以: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固自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受讓債權而持有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額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持有系爭本票即逕以請求償還相當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固於90年7 月7 日與盛峰公司、群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面額4,291,200 元之本票,惟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因擔任主債務人群益公司、盛峰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本票與本票裁定,盛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玉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第12664 號卷第9 、10、12頁),被上訴人與盛峰公司並無關係。又雖被上訴人係群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公司既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債務,依法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2255號著有判例可稽。再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群益公司既為獨立法人,其所買受之系爭車輛即歸屬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不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群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縱係供營利使用,惟群益公司是否獲利及被上訴人是否得分配盈餘,經本院職權函查後,群益公司於88、101年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啟峰,且資本額均為2,500,000 元,形式上之資本額並未增加(本院卷附第106 、106-1 、106-2 頁),是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本票而受有利益,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訴請償還利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