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峰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
5 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始主張其另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略為:「臺中法院
106 中簡592 號判決與本案類似,法院也是採信如87年上60號該案基礎事實一樣的背景,認定民間的車貸公司並非銀行,無法直接以形式的消費借貸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表面上為偽以附條件買賣,但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因此臺中地院該案認定時效仍以15年計算,本件形式的出賣人茂豐公司(原太設公司)根本就未曾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但為本件貸款之貸與人即原債權人,故本件實質上的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等語。上訴人所追加上開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