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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國權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上訴人 曾寶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5年1 月1 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範圍8 坪土地承租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106 年5月5 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95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內範圍17.68 平方公尺土地承租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自91年起向訴外人苗栗縣南庄鄉永昌宮(下稱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昌宮管委會)承租系爭土地內範圍16坪之土地。迄至95年間,將上訴人承租之16坪土地,其中8 坪部分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更改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承租權);然上訴人仍持續按期繳納原承租16坪土地之租金。嗣後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曾鼎相於97年1 月3 日去世,被上訴人即趁機持由曾鼎相生前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南庄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分別於97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4日,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1 萬元,而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 月10日,將曾鼎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苗栗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更於101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為求姊弟和睦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按月支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前述之故意侵害行為,而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然永昌宮管委會迄今仍未將系爭承租權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95年1 月1 日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兩造母親生前即承租使用,後來兩造母親於95年間去世後,由兩造共同承租與平均分擔租金,永昌宮也分別開立收據給兩造,租金起初是一年1,200元,103 年開始調漲為每年約2,700 元。又曾鼎相過世後,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父親的存款,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自行想辦法,被上訴人領錢是為了辦理曾鼎相的喪事,上訴人也有拿到一部份的手尾錢,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5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內範圍17.68 平方公尺土地承租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有贈與關係,並於105 年1月18日撤銷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8 坪部分土地之使用,是否係自上訴人受贈租賃權?或係由被上訴人向永昌宮承租?㈡若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8 坪部分土地之使用,是否係自上

訴人受贈租賃權?或係由被上訴人向永昌宮承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其中8 坪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係自上訴人處受贈而取得,則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一事,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之兩造分別提出之永昌宮朝斗卡、敷地租金收據(

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94至104 頁),兩造之朝斗卡上均存在「8 坪」之文字記載,而上訴人曾給付91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給永昌宮之事,而其91年度至94年度之地租(即斗款)為1,130 元,自95年度起至101 年度之地租則為1,200元;被上訴人則係自95年度起至104 年度按年向永昌宮繳納地租,其中95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款同為1,200 元,102至104 年度之地租則調漲為2,704 元。是上訴人之朝斗卡自91年度起迄至101 年度止,其承租之範圍均僅記載為8 坪,並未有達16坪之承租範圍,此情並與證人即永昌宮主任委員廖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自91年開始對上訴人收取

8 坪之使用費,對於上訴人主張為16坪部分不了解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曾承租16坪部分土地乙節,非可逕信。再者,經比對兩造各年度繳納之地租金額,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繳納之地租為1,

130 元,而兩造自95年度起至101 年度繳納之地租均為1,20

0 元;若上訴人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確有承租16坪部分土地之情事,然按年收取之地租金額,反較95年度至101 年度間收取8 坪部分土地之地租金額低廉,顯有悖於一般社會習慣土地租金係以坪數計算之基準。上訴人雖另主張地租常有變動,可能係因95年地租有調整云云,然就此情經本院函詢永昌宮管委會之結果,91至95年間之地租為每坪90元、95至

100 年間則為每坪100 元,另因兩造係從事商業店鋪使用,地租每坪酌收150 元,並未有顯著地租增減之情,有永昌宮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207 頁、第214 頁);再觀諸上訴人之永昌宮朝斗卡(見本院卷第199 頁),於上方「8 坪」、「1200」之文字記載下,另有註記原為「

7.56坪」、「1134」之文字記載,若將此註記坪數與每坪地租相乘,亦可計算出1,134 元之結果(計算式:7.56坪×15

0 元=1,134元),與上訴人於91至94年度繳納之地租1,130元金額大致相符。依上情為觀,更可顯見上訴人於91至94年度間,亦係以約計7.56坪之土地面積為承租範圍及計算地租之基礎,而從未有承租16坪土地之事。至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係出租他人供商業使用且均以每坪120 元計算,僅有兩造以每坪150 元計算地租,顯不合理云云;然兩造收取之地租係以每坪150 元計算乙節,既已有永昌宮管委會上開函文記載明確,則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出租金額計算基準為何、是否合理等情,尚與兩造本件爭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曾有承租系爭土地其中16坪部分土地乙情,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次主張其於95年度起,均代被上訴人繳納地租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95年度起至104 年度止敷地租金收據,該收據上已記載租借人為被上訴人,且未有何足以查悉該地租金額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註記;又證人廖明順亦證稱:依據敷地租金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8 坪部分土地地租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是堪認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8 坪部分之土地地租,應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繳納。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昌宮朝斗卡,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有代替被上訴人支付地租之事。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4年度前有承租16坪部分土地、

或有自95年度起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承租8 坪部分土地地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間存在有贈與契約之相關事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朝斗卡、敷地租金收據等證,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向永昌宮承租系爭土地中8坪部分之土地,而非自上訴人受贈該部分承租權乙情,堪以確定。

㈡本件上訴人未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贈與被上訴人之事,業

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存有贈與關係,上訴人顯無從主張撤銷贈與關係,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贈與關係是否有逾越一年除斥期間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關係,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