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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翊

黃昱撰被 上訴人 梁文清

陳燕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梁文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5 頁)。而尚瑞強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梁文清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32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梁文清之父即被繼承人梁伍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上訴人梁文清為避免其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梁雅芬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梁雅芬單獨分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梁雅芬所有,積極減少被上訴人梁文清之財產,未減少其債務,且被上訴人梁文清當時已無資力。嗣被上訴人梁雅芬旋於同年12月

1 日以贈與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文清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燕玲。而被上訴人間之遺產處分行為,為一般債權協議分割行為,非一身專屬權,其等已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就梁伍所遺系爭遺產於104 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梁雅芬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陳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2月

1 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遺產分割協議與人格權無涉,仍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範圍。又系爭遺產中現金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梁文清,另筆50萬元則匯予被上訴人陳燕玲,故被上訴人梁文清僅受領20萬元現金,與全部遺產之比例顯不相當,仍為無償行為。

縱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均知被上訴人梁文清對外多處債務,亦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就梁伍所遺系爭遺產於104 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梁雅芬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陳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2月1 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梁雅芬、陳燕玲(下稱被上訴人梁雅芬等2 人)則以:

上訴人10年前核發被上訴人梁文清信用卡時,僅依其資力、收入評估核卡,不可能一併評估其可繼承之遺產。而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僅以財產上行為為限,不包含人格上之法益,被上訴人梁文清協議放棄因繼承可取得之遺產,與實質上拋棄繼承無異,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又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攸關家族身分之個別化條件,充斥高度人格自由,梁伍生前由被上訴人陳燕玲照顧,其在世時即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燕玲,故被上訴人梁雅芬依其遺願,與被上訴人梁文清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燕玲,因梁伍未指示現金部分,所遺現金1,775,369 元支付看護費及喪葬費等雜支後,現金約餘140 萬元,故由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各分一半,被上訴人梁雅芬依被上訴人梁文清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其帳戶,另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燕玲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梁文清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其

養父梁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梁雅芬為梁伍之養女,與被上訴人梁文清於104 年10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梁雅芬分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 月30日北院隆97執平字第81418 號債權憑證、帳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 頁、第35-43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6 日頭地一字第1060005804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簡上卷第65-87 頁)、梁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梁文清已繼承系爭遺產,而與被上訴人梁雅芬公同共有時,系爭遺產已失其人格法益特質,而為財產上權利,故上訴人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訴訟。是被上訴人梁雅芬等2 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具人格法益、身分條件,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雅芬與梁文清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梁雅芬單獨分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梁文清放棄分配權益,為無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梁雅芬所否認,其抗辯:梁伍生前由被上訴人陳燕玲照顧,其在世時即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燕玲,故被上訴人梁雅芬依其遺願,與被上訴人梁文清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燕玲,因梁伍未指示現金部分,所遺現金1,775,369 元支付看護費及喪葬費等雜支後,現金約餘140 萬元,故由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各分一半,被上訴人梁雅芬依被上訴人梁文清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其帳戶,另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燕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簡上卷第255 頁)。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梁雅芬並未獨得全部遺產,被上訴人梁文清分得所遺現金之一半70萬元,已難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雖其中僅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梁文清之帳戶,另50萬元未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梁文清之帳戶;惟衡諸常情,夫妻間基於內部家庭生活費用之安排,利用配偶帳戶代收款項,並不少見,故該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梁文清配偶之帳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梁文清已受領所遺現金一半之認定。故上訴人梁文清雖未分得系爭房地,惟其已分得一半現金,再衡情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均為養子、養女,皆與梁伍無真正血緣關係,是梁伍未必如同生父子般重視財產傳子之傳統觀念,而其等間為如此分配或係考量到媳婦即被上訴人陳燕玲對梁伍之照顧程度,及梁伍之遺願,故暫由被上訴人梁雅芬分得,再由其隨後於1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燕玲,何況,遺產分割協議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不能逕以繼承人分得遺產較少,即逕認為欠缺對價。是被上訴人梁雅芬非終極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梁文清亦非分文未取,故該遺產之分配結果,不應認為是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清之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間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梁雅芬等2 人均應予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梁

雅芬、陳燕玲間有償之遺產分割協議,惟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梁雅芬、陳燕玲均知悉上開分割協議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亦無法依上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梁雅芬等2 人知悉該協議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文清、梁雅芬就梁伍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梁雅芬等2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遺產分割協議以人格法益為基礎,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標的,雖有違誤,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梁伍之遺產┌──┬──┬──────────┬──────┬────┐│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 1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段 │面積106.04 │ 全 ││ │ │1082地號 │平方公尺 │ │├──┼──┼──────────┼──────┼────┤│ 2 │房屋│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5 │ │ 全 ││ │ │鄰水源路159 巷26號 │ │ │├──┼──┼──────────┼──────┼────┤│ 3 │存款│台灣銀行-18%優存 │250,383 元 │ ││ │ │ │ │ │├──┼──┼──────────┼──────┼────┤│ 4 │存款│台灣銀行- 定存 │1,500,000 元│ ││ │ │ │ │ │├──┼──┼──────────┼──────┼────┤│ 5 │存款│台灣銀行- 活儲 │24,986元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