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漢昌訴訟代理人 王薇慈
楊孟姍被上訴人 李溪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9,71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316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溪城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照護訴外人李陳文灶,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每月安養費由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項支出,上訴人則未再收取養護費差額及耗材費用;然李陳文灶因其養子陳開浩名下有動產,致辦理105 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時,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亦無法請領105 年度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項,故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須每月自行負擔全額養護費及相關耗材、醫療費用,迄自106 年5 月止,共計399,71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716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陳文灶是伊送至養護中心,伊有簽系爭契約,因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才會將李陳文灶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安養。伊並無與上訴人就李陳文灶之每月養護費21,000元為約定,也沒有跟上訴人約定如李陳文灶不符低收入資格的話要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06 年6 月至同年7 月17日之養護費用及代墊費用,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316 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照護訴外人李陳文灶,並約定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計畫,每月安養費則由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項支出,上訴人不再收取安養費差額及耗材雜費。兩造約定在上訴人取得系爭計畫補助公文前,被上訴人應繳納19,000元之養護費及保證金19,000元共38,000元,其後因系爭計畫補助通過,上訴人有將38,000元退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至104 年12月,每月均有收受李
陳文灶所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款作為養護費,亦未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耗材雜費;該期間李陳文灶之就醫費用,因李陳文灶為低收入戶資格,係由政府補助而無須支付。
㈢李陳文灶於105 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因其養子陳開浩名下有
動產致遭取消,而無法請領系爭計畫於105 年度之補助款項。
㈣系爭計畫於105 、106 年度每月補助款為18,000元。
㈤上訴人於105 年度養護費收費標準為每月21,000元。
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有照護李陳文灶,並支出尿布費用共計44,400元及門診費用共計400 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安養費及代墊雜費即尿布及門診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委任契約時,就李陳文灶如無法請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時,有無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護費及代墊費共計434,31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委任契約時,就李陳文灶如無法
請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時,有無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雖係因被上訴人為李陳文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乃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照護李陳文灶之每月養護費,由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項支出,然兩造另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計畫補助公文即政府准予補助前,被上訴人應先預繳一個月之養護費及保證金,被上訴人亦確有繳納該筆款項,並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稱:上訴人有說如果申請補助沒過,要用保證金去抵費用,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如系爭計畫補助申請未通過,仍需由被上訴人支付養護費,可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屬有償委任關係,僅在有政府補助時,由政府支出相關費用抵充養護費,無補助時,仍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支付養護費用;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保證金、養護費,其數額與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一個月養護費(最高不得逾二個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整予甲方…。二、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X』元(不含政府補助托育養護費,政府補助數額異動時,乙方每月所繳納養護費應隨之調整)…本款養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不含第6 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㈠膳食費:每月『X』元,含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㈡照顧費每月『X』元,依第十條規定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等語(見系爭契約影本,即原審卷第9 頁),而未載明兩造委任之養護費用金額,然仍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認兩造間為無償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倘無系爭計畫補助,被上訴人無須支付費用等相關約定。從而,李陳文灶嗣因故經政府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致無法請領系爭計畫補助款項,以支付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17日照護李陳文灶之費用,此期間養護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謂應由上訴人無償給付養護服務。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約定如無系爭
計畫補助,應依上訴人收費標準支付養護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對就系爭計畫暫停補助如何支付費用之額度及範圍乙節加以約定,然查,兩造訂約之際,原係以系爭計畫補助額度支付每月安養費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李陳文灶於105 年間因其養子名下有動產,致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未能取得低收入戶補助乙情,亦屬突發事件,而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此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是在105 年3 、4 月間,帶李陳文灶至醫院復健,他的健保卡在刷卡時發生問題,查明後才知道李陳文灶已被取消低收入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於102 年送李陳文灶至上訴人機構,後來上訴人通知說李陳文灶沒有過,伊也不曉得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明;故兩造既均預期李陳文灶於上訴人機構養護期間係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支付,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補助停止後,所需支付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7月17日養護李陳文灶之養護費用,則應以系爭計畫仍於該期間補助之款項額度及原給付狀態為給付之計算標準,亦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且較為公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護費及代墊費共計434,316 元,
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計畫補助停止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17日,仍有持續照護李陳文灶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以系爭計畫仍於該期間補助之款項額度及狀態為標準,給付養護費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又系爭計畫於105 、106 年度每月補助款為18,000元,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系爭計畫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10
7 頁),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養護費用共計333,871 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18月(105 年1 月份至106 年6 月份)+每月18,000元17/31 (106 年7 月1日至同年月17日)=333,871 元(四捨五入)】。
⒉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為丙方(即
李陳文灶)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謢人員之費用…」,即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李陳文灶之消耗品費用及醫療費用。然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除收取系爭計畫補助款外,就李陳文灶於養護期間所支出購買尿布之代墊費,均自行吸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據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實際履約之情形,顯與上開書面約定文字不符,應解釋為兩造已另行約定就尿布(紙尿褲)之消耗品費用支出,已由養護費包含在內,不另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另上訴人於系爭計畫補助期間,就李陳文灶之醫療費用,雖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然此部分費用,係因李陳文灶為低收入戶資格,由政府補助全額醫療費用,上訴人實際上毋庸支付,並非係已支付不予請求之情形,難謂兩造就醫療費用之支付另有不同於書面契約之約定,是醫療費用之負擔,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就105 年1 月至
106 年7 月17日,為李陳文灶所支付門診費用共計4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271 元(計算:養護費
333,871 元+醫療費400 元=334,27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2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之訴部分,於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