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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蔡南中訴訟代理人 陳金貴被上訴人 郭潔訴訟代理人 鄭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7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665 元。上訴人嗣於於民國

106 年9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3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665 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33 元;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違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8 月1 日就系爭店面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租金每年10萬元即月租金約8,333 元,按年於每年8 月前給付,並言明一年一約,且若伊有自住需求時,得隨時終止租約。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該屋2 樓外牆釘掛招牌,已逾越租賃標的物之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營業使用,有懸掛招牌必要,伊自始亦未反對云云。然被上訴人懸掛之招牌乃固定式,鐵架鎖入外牆牆面,破壞外牆防水之功能,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且伊否認未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縱使如此,單純之沈默,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此外,被上訴人將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品堆放於未承租之2 、3 樓,因該屋位於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廟外,於媽祖繞境出巡時,會燃放大量鞭炮,實有導致公共危險之虞,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租約第21條、證人陳仁毅於106 年4 月6 日之證述及卷附伊所提譯文,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約明系爭店面左側應提供予陳仁毅擺設香腸攤位,被上訴人卻將香腸攤位移至隔壁,顯已違約,被上訴人雖執被證5 照片,辯稱陳仁毅之香腸攤位從未換過位置,然該照片係在兩造簽約前所拍攝,故被上訴人不能以簽約前之事實來變更兩造之約定。經伊多次阻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伊乃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5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31日前搬離。是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面已無占有使用權限,伊自得請求返還,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店面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以月租金8,333 元計算,按月給付伊4萬1,665 元(計算式:8,333 ×5 =41,665)。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民法第438 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6 、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66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時,即告知係承租作為經營手作饅頭之店舖使用,並已投入相當資金用以裝潢及購置生財器具,成本尚需數年方能回收,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一年一約之事,更無可能答應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即可隨時終止租約。觀系爭契約,並無一年一約、隨時可終止契約等約定,足證兩造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另主張伊未經其同意,擅於二樓外牆釘掛招牌云云,因兩造所簽署乃係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合於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予伊使用,而伊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手作饅頭店鋪,有懸掛招牌以招攬顧客之必要,上訴人自有提供地點予伊裝設招牌之從給付義務存在,且由上訴人同意伊得以在租賃期限前進場裝設招牌,伊乃於104 年7 月30日裝設招牌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此早已知情,且自始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況上訴人前次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販賣潤餅,該承租人亦於該處釘掛招牌以招攬生意,益徵伊使用該處懸掛招牌之合理性。再者,伊裝設招牌之施工方式,乃是目前最基本最普遍之施工方式,上訴人主張伊裝設招牌有破壞建築本體甚或損害防水功能,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稱伊將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品堆放在非承租之2 、3 樓,媽祖遶境出巡時會燃放大量鞭炮,實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經上訴人多次阻止仍置若罔聞云云。惟前開物品不具危險性,非屬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之危險物品,伊亦未將之堆放在該處。又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18日向伊反映紙箱、保麗龍不能放置在屋內時,伊即已將之撤離,絕非上訴人所稱經多次阻止仍置若罔聞。另系爭租約第21條明白約定伊同意陳仁毅擺攤,卻無伊同意若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得隨時終止租約此攸關租約存續重要約定之記載,足見正式簽約時確無此項約定,況依被證3 照片,亦可證明於媽祖遶境出巡之日,並無原告所指有導致公共危險之情。另上訴人另稱伊將陳仁毅擺設香腸攤位移至隔壁云云。然陳仁毅擺攤位置乃上訴人之妻所指定,即系爭店面門口之水溝蓋以左,復依被證4 照片,可知陳仁毅擺攤之位置符合約定,伊及陳仁毅亦從未對擺攤之位置有過任何意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原審認事、採證及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例如誤認本件定期租賃房屋不得口頭約定期前收回自用、經常燃放鞭炮之廟前店內囤積大量易燃物非危險物品亦不影響公共安全、混淆租賃物與租賃範圍、捨錄音及譯文之堅強物證於不顧、無端採信被上訴人員工宋秀瓊之證詞、無端未採納陳仁毅之證詞、解釋契約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665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33 元;㈥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104 年8 月1 日就系爭店面成立系爭租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租金每年10萬元(即月租約8,333 元),按年於每年8 月前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並有任意堆置紙箱、保麗龍等危險物品、在系爭房屋2 樓外牆釘掛招牌、店門口未給陳仁毅擺攤等違約,及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有自住需求時得隨時終止租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任意堆置紙箱、保麗龍等危險物品部分,若有,是否違反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 樓外牆釘掛招牌部分,是否違反系爭租約?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店面予陳仁毅擺攤,是否違反系爭租約?㈣上訴人若有自住需求是否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律師費用6 萬元,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任意堆置紙箱、保麗龍等危險物品部分,若有

,是否違反系爭租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此條所稱危險物品,應係指該物品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於租賃物內存放,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者。而紙箱與保麗龍本身並無危險性,依一般常人理解,尚難認係危險物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置紙箱、保麗龍之處所係在系爭建物2 、3 樓,亦非在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以內。況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店面經營饅頭為業,自已知悉將有製作饅頭所用之蒸爐、瓦斯爐存在,其與被上訴人訂定前開約定之真意,自未將此等製作饅頭器具認定屬危險物品。縱認屬前開紙箱、保麗龍、蒸爐、瓦斯爐屬危險物品,依照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尚需該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方可能違反前開約定。經本院現場履堪系爭店面,發現系爭店面門口有大門為玻璃門及紗門,玻璃門後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3 桶,系爭店面屋內最深處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2 桶及瓦斯爐,牆壁後亦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並無紙箱、保麗龍等節(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如附圖所示之瓦斯桶、瓦斯爐已有玻璃門、紗門牆壁阻隔,又或位於系爭店面之最深處,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2 、3 樓堆放紙箱、保麗龍、蒸爐、瓦斯爐係堆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為加蓋鐵皮屋,易於積聚熱能,加上每年媽祖南下期間燃放大量鞭炮,必產生危險等情;惟查兩造於104 年8 月1 日起訂定系爭租約,迄今媽祖已多次繞境經行系爭店面,並未發生上訴人所稱之公共危險之情,依照系爭租約前開規定「影響公共安全」,而非「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因此現實上被上訴人擺設上訴人所稱之危險物品,既未實際產生公共安全之影響,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又或可能產生之風險,即遽為超出系爭租約文義之解釋,論以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另引用中時電子報報導,認餐廳、小吃店等營業場所儲放超過4 桶瓦斯以上,即屬非法使用之違法行為云云。惟縱此部分違法,亦僅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與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租約效力無涉,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公共安全之契約解釋為何。況前開規定亦僅為行政機關之預防性質規範,而係就瓦斯桶可能產生之風險為規範,與系爭租約明文實際具體發生之「影響公共安全」,亦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以前開報導作為解釋系爭租約之方法,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 樓外牆釘掛招牌部分,是否違反系爭

租約?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1.觀系爭租約第9 條雖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惟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店面即系爭房屋1 樓,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2 、3 樓,而被上訴人釘掛招牌之處所係在未承租之2 樓外牆,被上訴人縱有超越租賃範圍使用情事,然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並非租賃物,自與民法第

438 條規定「違反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要件不符,亦不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上訴人雖引用學者王澤鑑、謝在全於< < 民法物權> > 、< < 民法物權論上冊>> 之見解:「按所有權不是占用、使用、收益、處分等各種權能在量的總合,而是一個整體(渾然一體)的權利,此即所有權之整體性(單一性、渾一性);所有權既具整體性,故不能在內容或時間上加以分割」,而認原審將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房屋曲解為被上訴人僅承租1 樓部分,而將系爭房屋切割為數個所有物。惟前開學者見解,係針對一物一權原則之解釋,然本件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店面訂定契約,而僅為債權行為,並未就系爭房屋為任何物權行為,更遑論分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混淆,而誤解一物一權之意義。況觀乎社會常情,一公寓分數套房分租予數人亦為常態,亦不因此產生分租套房之租賃契約無效或違反契約之情,此為公眾所周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方改變原審之主張,稱被上訴人應返還範圍為系爭房屋,然由其至本院仍主張其與其父親蔡春進欲進入系爭房屋2 樓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仍認為系爭房屋2 樓並未出租予被上訴人,其於本院方欲改稱系爭租約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顯屬臨訟矯飾之詞,無足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上訴人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損害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法律評價事實,自難認其盡主張責任。同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亦屬未盡主張責任。況上訴人亦未就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縱認其盡主張責任,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認。再者,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繪製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設置之招牌、帆布於附圖之上。觀附圖,前開招牌、帆布均占用部分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上;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2 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人均非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24 、226 頁),尚難前開招牌、帆布認有何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難採認。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0日即兩造104 年

8 月1 日訂約前即裝設前開招牌、帆布,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前開招牌、帆布之裝設而仍訂定系爭租約,且迄至105 年10月5 日提起本訴訟方爭執此節,堪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開裝設行為,並非單純沈默,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裝設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店面未給陳仁毅擺攤,是否違反系爭租約

?參系爭租約第21條雖約定:「門口旁邊給賣香腸攤(陳仁毅)。」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惟所謂「門口旁邊」究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店面側邊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與隔鄰建物間之防火巷,尚無從依前開約定之內容予以特定。陳仁毅雖結證稱:伊姐姐(即上訴人之妻)跟伊說她有跟被上訴人講好門口要留一個位置給伊擺攤,要留給伊的位置是照之前租給賣潤餅的人,那個時候伊擺攤的位置,即本院卷第139 頁照片店門口目前擺放饅頭鐵桌子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然陳仁毅係輾轉由上訴人之妻告知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陳金貴締約時雙方約定之內容,並未親自參與締約過程,故其證言僅係傳聞,無從確認。陳仁毅與陳金貴為姊弟,而陳金貴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僅聽從陳金貴之詞,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餘,是上訴人主張原審無端未採納陳仁毅之證言云云,難認有理。又有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之證人宋秀瓊結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在場,當初答應讓陳仁毅擺攤的位置就是兩個建築物中間防火巷前面,陳仁毅的後面就是剛好是防火巷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59 頁)。亦與陳仁毅上開證言相齟齬,故本院無從形成兩造訂約時約定給陳仁毅擺攤之位置確為系爭店面側邊之心證,自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不讓陳仁毅擺攤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讓陳仁毅擺攤,亦無可採。況參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8 日府商用字第1070087955號函:前開香腸攤所在位置並非屬臨時攤販集中區,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合法擺設等節(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另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70051989號函:經107 年5 月22日現場查訪,並未發現前開香腸攤(見本院卷第300-301 頁);佐以苗栗縣苗栗分局通宵分局

107 年5 月26日霄警偵字第10700080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白沙屯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查訪,均未發現前開香腸攤等節(見本院卷第304-306 頁),堪認陳仁毅所擺設之香腸攤,屬違法擺設,且其現已未於系爭店面周邊擺攤。陳仁毅既已自行不於系爭店面周邊擺設攤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讓陳仁毅擺攤於前開防火巷,不予陳仁毅擺攤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雖提出減少租金,以及系爭店面租金較周邊為低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如何約定,旬屬兩造契約自由,尚難因周邊租金較低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亦難以此推認兩造就前開香腸攤擺設之位置為何。

㈣上訴人若有自住需求是否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譯文,雖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妻:啊我有講說,這段期間我爸要回來怎麼辦?啊妳是不是有補一句,妳回來的話我會還給妳,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說實在的,我們東西很多,當時也就是說如果一年的話,我不會跟妳簽這合約啦,一年兩年我絕對不會簽的。上訴人之妻:對啦,不會簽這合約,5 年是妳要求的,我跟妳講,我們要回來怎麼辦,妳就講嘛,妳們要回來我就還給妳,我是很好講話的人,是不是這樣講?被上訴人:對啊,我有講。上訴人之妻:對啊。我這朋友他也有在。被上訴人:對啊,但是我是說喔…上訴人之妻:你是不是有這樣講,對不對?被上訴人:有講。」(見原審卷第223 頁)。然宋秀瓊結證稱:當初簽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如果有自住需求,或者上訴人的父親要回來住,被上訴人可以隨時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矛盾。再審酌系爭租約第21條有以手寫之方式約定「門口旁邊給賣香腸攤(陳仁毅)」,則若兩造曾合意上訴人得隨時解約,將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茲事體大,斷無不一併明白記載於租約內之理。被上訴人確已投入相當資金進行店面之布置、裝潢,若上訴人得隨時解約取回系爭店面,將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亦使系爭租約第2 條所定租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成為具文。而上開譯文中,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欲解釋詳細經過,但卻遭上訴人之妻打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或曾於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中答應上訴人,若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於最終簽訂契約時,則未如此約定。而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彼此折衝、退讓乃事理之常,然在未能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前之溝通、協調過程中彼此所為之讓步,若未能於達成合意時一併記載於書面契約中,甚至與書面契約中明文約定之內容矛盾無法併存時,即難認締約雙方最終達成之合意內容有包含該與書面約定內容相矛盾之部分,此方為事理之常。兩造於最終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既無如此之約定,且有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自住相矛盾之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宋秀瓊亦結證稱締約當時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有自住需求時得隨時收回自住,本院自無從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譯文之內容,逕認兩造曾合意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得隨時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亦非可採。況若系爭店面如上訴人所稱如此積聚熱能,又有煙火爆竹等危險,上訴人卻主張收回系爭店面係為使其高齡9 旬之老父居住,顯然其主張間已有所矛盾,亦徵兩造無約定若蔡春進欲搬回系爭店面即賦予上訴人期前終止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松森到院作證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擺設保麗龍紙箱於系爭房屋中)上訴人說他老爸要回來的話,他們要無條件歸還,他有承諾」云云,然此不僅與本院訊問之問題無涉,且陳松森在本院未為訊問相關問題時,自行主動陳述與本院訊問問題無關之前開證言,其證言可信度已有可議。況縱陳松森所證為真,其所證稱之上訴人父親蔡春進「要回來」,係指欲返鄉居住於系爭店面中,抑或系爭店面之樓上,亦無法特定,若僅係居住於系爭店面之樓上,則與兩造之租賃範圍無涉,亦無因此約定期前終止權之必要。況陳松森所證之詞縱屬實,亦可能僅能證立為兩造就訂定系爭租約中之磋商,曾有討論期前終止,並未能證立兩造最終訂約時,確有約定上訴人具有期前終止之權。又上訴人爭執原審誤認本件定期租賃房屋不得口頭約定期前收回自用云云,然原審並未表示定期租賃房屋不得口頭約定期前收回自用,僅係認兩造就賦予上訴人單獨之終止權,茲事體大,竟未於系爭租約之書面中記載,與常理不符,而兩造口頭間之對談,恐僅為兩造磋商之過程,而非最終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誤以為原審將此列為要式行為,以此爭執原審之錯誤,容有誤會。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律師費用6 萬元,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參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有乙方負責賠償」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律師費用,係以違反系爭租約為前提,今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依照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6 萬元,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律師費、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節,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更正陳松森之證言中兩家「交情甚篤」等語,改為「兩家「交情不錯」等語,然此與本院判斷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涉,亦與本件勝敗無關,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