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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水城被 上訴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被 上訴人 齊子華

熊意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獲悉TOYOTA WISH 車款停產之訊息後,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致電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之苗栗營業所(下稱苗栗營業所),向被上訴人齊子華洽詢該營業所是否仍有販售WISH車款之新車(下稱WISH新車),被上訴人齊子華答稱尚有33台白色WISH新車可供販售,若有意購買,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定金。翌日,上訴人再度致電苗栗營業所詢問,被上訴人齊子華仍告知尚有16台白色WISH新車可供販售,若上訴人欲訂購,可先提供個人資料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等語。上訴人遂於電話中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齊子華,並允諾翌日將前往苗栗營業所給付定金3 萬元。

嗣於105 年12月11日,上訴人前往苗栗營業所與被上訴人齊子華商討議價,上訴人當場撰寫議價之配備及車價備忘單,由被上訴人齊子華持以詢問其主管即被上訴人熊意茹後,向上訴人答覆苗栗營業所願意接此訂單,上訴人再就車輛配備及車價與被上訴人齊子華進行協議,決定採其中一可行之方案,並給付3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3 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子華。嗣於105 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齊子華致電告知上訴人WISH新車須排隊等被上訴人桃苗汽車公司分配;翌日,被上訴人齊子華復告知上訴人訂購WISH新車之電腦系統配車排序,已從第15號前進至第11號,該序號係待已售出之WISH新車之訂購人不願履約時,始依序遞補購買之排隊序號,此顯與被上訴人齊子華最初所稱尚有33輛WISH新車可供出售一情有異。嗣於105 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熊意茹致電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3 萬元,並告以上訴人之電腦配車排序應為第14號,而非第11號。迄同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熊意茹與齊子華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告知已無WISH新車可出售,請上訴人取回系爭3 萬元。上訴人雖已於106 年1 月20日取回系爭3 萬元款項,然依民法第27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而本件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銷售停產之庫存車,已損及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因訴訟開庭請假及支出交通費之損害11,662元,此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導致消費者受損害,爰併依民法第216 條、第222 條、第245 條之1 、第259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3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11,662元及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8,31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WISH新車於105 年12月前即已停產,僅就剩餘之庫存車販賣,被上訴人齊子華已告知上訴人上情,待上訴人確定要排車,齊子華乃詢問上訴人基本資料安排排車事宜,並收取系爭3 萬元。齊子華有告知上訴人若排不到車,會將系爭3 萬元全數退還,須排到車後才會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系爭3 萬元給付之目的,係為排序「配車順位」,避免業務人員佔據車輛配額,而非保證上訴人必能完成購車,故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汽車買賣契約書。倘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實不可能對所購車型、車價等皆未約定,上訴人亦不可能時時來訊關心其排序順位。嗣上訴人之排序至第5 順位時,因WISH新車已確定完售,被上訴人齊子華、熊意茹即通知上訴人,同時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變更其他車款。系爭3 萬元確屬為排序順位而給付之款項,係以「排到車」後雙方始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3 萬元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消保法第2 條第7 、8 、10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意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詢WISH新車之際,被上訴人齊子華聲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給付3 萬元定金後,始得訂購,故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0日提供個人資料並於翌日給付定金3萬元,即意謂被上訴人應允尚有WISH新車可供販售予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辯稱該3 萬元僅供配車排序之用。本件購車已成立通訊交易之定型化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被上訴人並受有定金,應推定契約成立。嗣該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且違反平等互惠、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上訴人等情形,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另依消保法第4 、5 、11、12、23條,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齊子華所述WISH新車庫存剩16台,遂即訂購並給付定金;嗣被上訴人又稱該訂購程序為配車排序,其以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方式,預先限制或拋棄有利於上訴人締約及履約之權益,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應本於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然被上訴人販售WISH新車之平台、機制、制度、程序及變更調整與說詞顯相矛盾,既未維護交易公平,提供充分與正確資訊,亦未採取正確合理之訂購行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已損害上訴人之購車權益。又被上訴人齊子華於原審調解庭及辯論庭曾表示類此已給付定金而未購得WISH新車者眾多,更彰顯被上訴人之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銷售說明,已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3條、第51條、民法第222 條、第245 條之1 、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配車排序販售數額與訂購人數不符,而在兩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時,就此一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配車銷售順序制度),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為預先免除、約定、限制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上訴人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致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給付系爭3 萬元時,被上訴人齊子華已告知上訴人這是排隊之用,等確定排到順位再談後續的配備方案。被上訴人桃苗汽車公司是經銷桃竹苗3 個區域,雖然上訴人向苗栗營業所詢問庫存量,但苗栗營業所之庫存量其實是桃竹苗3 個區域的全部庫存,而在桃竹苗3 個區域共有17個TOYOTA營業所,故1 天就銷售掉10幾台WISH新車也很正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0日,提供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齊子華在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並於翌日前往苗栗營業所給付系爭3 萬元,且當場與被上訴人齊子華商討議價,撰寫議價備忘單由被上訴人齊子華持以詢問被上訴人熊意茹後,向上訴人答覆願意接此訂單,應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當時我是告知齊子華以69萬元上下為原則,並提出3 個方案,請他去向他的上司詢問看看可不可以,如果69萬元不行就看看是70萬元或是72萬元,被上訴人齊子華後來也沒有明確回答說要採哪一個方案及價錢多少,他也沒有明確告訴我一定有車可以賣給我…」、「(問:照上訴人這樣講,你交3萬元定金給齊子華的時候,究竟是要買哪些配備及車價多少錢都還沒有確定?)對,都還沒有很明確。」等語(見二審卷第113-11 5頁)。而觀上訴人所提之購車商談建議表(見原審卷第10頁),WISH新車依其車級版本及配件差異,總價各不相同,且表定總價亦非無議價空間,則上訴人前往苗栗營業所交付系爭3 萬元時,就所欲購買之WISH新車所含配備及總價,既尚未與被上訴人明確議定,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自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又兩造間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契約履行或解除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有關契約不能履行,及同法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或賠償損害,已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齊子華在電話中表示苗栗營業所尚有

WISH新車可供販售,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給付3 萬元定金始得訂購,並未表示3 萬元僅供配車排序之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為何交定金當時不簽立正式的購車契約書?)因為被上訴人齊子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制度,就是只給我一個定金的收據,正式的契約要等我的配備方案確認了之後再寫。」等語(見二審卷第115 頁)。而若上訴人交付系爭3 萬元之際,即確信可購得WISH新車,上訴人既已擬定其購車方案及預算,自可當場要求與被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配備並簽立正式契約書,豈會須待將來確認後再為簽立?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意茹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熊意茹於105 年12月14日傳送電腦作業系統之購車排序畫面予上訴人,顯示上訴人之排序為「未配分順位14」,上訴人並傳訊予被上訴人熊意茹稱:「熊小姐你好,子華昨天電話中給我的訊息是,我排序順位從第15順位提前至第11順位,與你傳電腦影幕顯示第14順位有差異…」等語;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子華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其真正,見二審卷第11

5 頁),上訴人頻向被上訴人齊子華詢問稱:「你們營業所有幾位在排隊買wish阿?我是第幾位呢?」、「明後天六日,總公司也會繼續分配排車作業嗎?」、「依你看,我第九順位,買到機率多高阿?」、「請問,我現在排到第幾順位了?」、「耐心等到你們的車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93-98 頁,二審卷第89-99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欲購買之WISH新車,須按電腦建檔之購買人之排序分配,不一定能購得乙節,實有所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經被上訴人齊子華告知要排隊之後,伊雖然心裡不願意,但仍告知齊子華伊同意排隊等語(見二審卷第113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齊子華已告知上訴人收取系爭3 萬元係為排序配車順位,須排到車後才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亦表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收取系爭3 萬元係為排序配車

順位,且未保證上訴人必能購得WISH新車,而上訴人仍願參與排序,衡情應已瞭解其未必能與被上訴人桃苗汽車公司成立WISH新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無「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16 條、第222 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等,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上訴人亦非依廣告而與被上訴人洽詢購車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23條媒體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同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爰引之其他消保法條文,則僅為定義性或規範性規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