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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李宜芳季佩芃律師(於108年4月21日解除委任)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奇維(於108年4月21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徐文雄

劉國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徐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友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惠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陶慧英、賴梅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 萬8,200 元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SCANIA廠牌,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百分之1.12,分22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以資擔保。嗣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復於104 年5 月4 日依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遂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部分債權未受償,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所受利益,自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093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劉國寶:就系爭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劉國寶曾於92

年4 月間與太設公司之協理協商以2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劉國寶擔保部分,並經太設公司同意免除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劉國寶以票面金額2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清償並兌現後,上訴人竟仍向被上訴人劉國寶索償,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徐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965 元,及自9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劉國寶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徐文雄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寶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友惠公司有於90年9 月25日與太設公司臺中分公司簽立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由友惠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分期價為164 萬3,524 元,並由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及訴外人陶慧英擔任友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北院卷第15頁)。

⒉又友惠公司有於90年10月18日與太設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

書,由友惠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170 萬8,200 元之抵押權予太設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及訴外人陶慧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為動產抵押之設定;友惠公司、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及訴外人陶慧英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太設公司(北院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2頁、第14頁)。

⒊茂豐公司有於104 年5 月4 日將對於被上訴人徐文雄之債權

讓與予上訴人(北院卷第7 頁),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

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徐文雄,並於同年月6 日由被上訴人徐文雄簽收(北院卷第8 至9 頁)。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截至91年2 月28日止,上開分期付款

尚有46萬3,093 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劉國寶有於92年5 月20日以支票再清償20萬元(北院卷第16頁、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被上訴人徐文雄是否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劉國寶是否係友惠公司之負責人?⒉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有無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

益?何種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已清償後之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劉國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⒊又上訴人得否於上訴審程序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請求

?若可,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已清償後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文雄係買受系爭車輛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劉國寶係友惠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車輛係由友惠公司於90 年9

月25日向太設公司購買,且亦係由友惠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而經調取友惠公司之商業登記案卷宗,該公司之負責人係登記「劉金枝」,難認被上訴人徐文雄、劉國寶分屬買受系爭車輛之當事人及友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雖提出太設公司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㈡、重車車主徵信報告㈤及延滯案件移送單各1 份(簡上卷第27至31頁),主張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系爭車輛車主均為被上訴人徐文雄,然該等文件係由太設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徐文雄同意或承認,礙難遽認被上訴人徐文雄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㈡爭點二:

⒈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友惠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之債務,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買受系爭車輛有關,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利益之情事,礙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之請求可採。

⒊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0年9 月25日以分期方式所購買,而該契約並記載分期付款方式為22期,以1 月為1 期(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車輛各期價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劉國寶此部分抗辯,應堪採納。

㈢爭點三:

⒈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亦應釋明該等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主張於上訴程序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作為新攻擊方法,並釋明係因被上訴人劉國寶於原審始承認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正關係係屬消費借貸,而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若不許提出實顯失公平,且須另訴主張,增加訴訟成本等語(簡上卷第125 至12

7 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既係債權受讓人,本應就所受讓債權之發生原因關係先行瞭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苗簡卷第36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不知法律上權益而未主張,惟本院慮及上訴人欲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得行使期間較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狀,且本案已繫屬本院多年,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故認上訴人例外得於上訴審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文雄間就系爭車輛係屬消

費借貸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劉國寶於原審供稱:92年間我幫徐文雄擔保,他購買大客車,那時貸款公司是太設公司等語(苗簡卷第38頁)為證,然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車輛係由友惠公司與太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並由友惠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而被上訴人劉國寶所述,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徐文雄有向太設公司貸款購車之情,則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礙難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復未能舉證證明太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文雄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利益返還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