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鄧旭辰法定代理人 鄧詠鴻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上訴人 涂美玲 苗栗縣○○鄉○○村0鄰○○0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詠鴻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鄧仕弦及上訴人等2 人。上訴人嗣在苗栗郵局中苗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由鄧詠鴻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詎被上訴人未經鄧詠鴻或上訴人之同意,竟於104 年10月2 日私自於系爭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738 元,轉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並旋於104 年10月8 日無故離家,不負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提領上訴人存款之行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已侵害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語。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其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並由被上訴人提領作為日常生活支出,顯非鄧詠鴻贈與上訴人之財產,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特有財產。末者,被上訴人係因與鄧詠鴻感情不睦,方於104 年10月8 日離家靜養,嗣欲返家時竟發現鄧詠鴻更換家中鑰匙,並非無故離家,上訴人所言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任意提領上開款項,應負返還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特有財產?㈡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特有財產?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僅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應就此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存入,或委託被上訴
人存入,均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兩造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58
至74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兩造既對系爭帳戶中款項係由何人存入產生歧異,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逐一審認。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2、14至17、19至22之款項,被上訴人均辯稱係由其親自存入云云。然查:
①據上訴人提出鄧詠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該帳戶於103 年2 月27日、104 年3 月11日確有各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並與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3 、14之款項金額及交易日期相符;反諸被上訴人就其有現金提領並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由鄧詠鴻所存入無疑。
②至就其餘之各筆款項,上訴人雖主張係鄧詠鴻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其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西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勾稽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8至31、39至
49、184 至191 頁)。而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所示,鄧詠鴻之帳戶提領金額,與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金額,確實有高度關聯之交易往來、時間密接性,堪認鄧詠鴻與被上訴人應有金錢提存之交易關係。且細究被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4 至191 頁),被上訴人除上開自鄧詠鴻帳戶交易往來之金流外,尚有其餘匯款存入、代收票據收入及勞保給付等情;又鄧詠鴻與被上訴人間迄今仍為配偶關係,而夫妻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各類費用之支出,本應依兩造經濟能力等節分擔,是夫妻間為支應家庭各類費用,於金錢上相互往來以繳納各類費用,應未悖於一般家庭常態。縱使鄧詠鴻有交付金錢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已難逕認有委託存款之事,且被上訴人自身既另有金錢收入、來源,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由鄧詠鴻委託存入乙節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親自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尚非子虛。
③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帳戶之會計憑證、被上訴
人父親涂源召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將鄧詠鴻委託之款項存入塗源召之帳戶,再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鄧詠鴻所有云云。然夫妻間因家庭共同生活之經營、各項費用支出所需,在金錢上相互往來、支應本屬常態,尚不得以此認定有委託存款之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代收票據、勞保給付、保單解約、生育補助等款項,應屬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取得之給付,且上訴人未能說明與鄧詠鴻有何關聯,自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關。且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然上開各筆款項既已存入涂源召或被上訴人之帳戶,且各該帳戶內尚有其他金錢存款,則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 條之結果,該款項即已發生混合之效果,而由涂源召、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鄧詠鴻有委託被上訴人存款之事,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衡情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5 、9 、13之代收票據款項均為13 ,000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由其收取訴外人溫倖櫻之利息票款,並存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票款係由鄧詠鴻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然查鄧詠鴻與被上訴人間業因該等票據另案請求返還支票,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該等票據確係由發票人溫倖櫻交予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票款應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一事,應可認定。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則辯稱係證人
即上訴人祖父鄧桂水贊助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需之助聽器云云。然查,證人鄧桂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拿5 萬元資助上訴人買耳機,剩下的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供其日後耳朵開刀使用;伊記得係於104 年6 月1 日拿錢給鄧詠鴻,因為耳機是鄧詠鴻買回來的,伊再拿錢給他,這些錢是要給上訴人開刀使用的,上訴人父母不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經比對證人鄧桂水上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8款項之時間、金額,其交付5 萬元款項與鄧詠鴻之時間、金額,及兩造均陳稱係用以資助上訴人購買助聽器等情相符,自堪認證人鄧桂水之證述為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鄧桂水證述該資金係作為上訴人特有財產之事不實云云。然證人鄧桂水既於本院證述係將
5 萬元供上訴人購買耳機,並做日後開刀所用,屬未有對價之無償行為;且衡諸證人鄧桂水與上訴人為祖孫關係,並自上訴人出生時即知悉上訴人有耳朵及聽力之疾病,並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則證人鄧桂水基於此等關係以金錢無償贈與,用作資助上訴人治療、購買醫療輔具之相關費用,應與一般親屬間互助、互愛之家庭生活常態無違,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故被上訴人徒以此為抗詞,尚非可信。
從而,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款項,係由證人鄧桂水贈與供上訴人所用,確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無誤。⑸基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
,係證人鄧桂水贈與上訴人,而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至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則係由被上訴人與鄧詠鴻各以自身財產共同存入等節,應堪認定。
⒊又查,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已註記各款項之支用目的
,有「鄧桂水紅包」、「住院」、「手尾」、「家用」、「旭辰」、「仕弦」、「家用款」、「保養」、「中秋」、「釣魚」、「南投」、「娘家」、「仕弦課輔」、「保險」、「輪胎」、「牌照稅」、「房屋稅」等,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74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註記之形式上真正;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承系爭帳戶為家用帳戶之一(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觀諸系爭帳戶之提款紀錄,提領之金額多為數千元不等,未有鉅額提款、轉帳之交易紀錄,且提款時間多半僅相隔數日;經衡諸一般家用帳戶之使用,因通常家庭各類費用支出之時間均非固定,金額亦多為小額花費,則系爭帳戶之提領、支用方式,尚與家用帳戶之性質相類。再細究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罹患小耳症,需有醫療花費等情已不為爭執,並有嬰兒出院病歷摘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若系爭帳戶確如上訴人所述係供上訴人醫療使用,理應僅會用以支應上訴人手術、就診相關花費,然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是否確單作上訴人醫療使用等情,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亦足認定係做家用帳戶使用乙節,業如前述。
則系爭帳戶應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足採信。
⒋綜合上述,系爭帳戶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外,均係
屬被上訴人與鄧詠鴻共同存入,惟就其存入系爭帳戶之目的,是否究為無償贈與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尚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花費支出之情狀相類,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款項僅供上訴人一人使用。是參酌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既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情事分擔之,則被上訴人與鄧詠鴻各將自身財產存入系爭帳戶,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自屬兩造就此費用之分擔方式,而不能認定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一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業如前述;則該筆款項既屬上訴人受贈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上訴人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然被上訴人竟以自身利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法侵害上訴人對中華郵政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上訴人受有該筆款項50,000元之損害。故參諸上開法規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則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因其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其餘金額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無可取。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5 萬元外,既均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縱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亦不致對上訴人之權益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非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上訴人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存入日期 │ 金 額 │ 存入方式 ││ │ │(新臺幣)│ │├──┼───────┼─────┼──────┤│ 1 │101年2月13日 │100,000元 │ 現 金 │├──┼───────┼─────┼──────┤│ 2 │102年1月29日 │100,000元 │ 現 金 │├──┼───────┼─────┼──────┤│ 3 │103年2月27日 │100,000元 │ 現 金 │├──┼───────┼─────┼──────┤│ 4 │103年4月16日 │350,000元 │ 轉 帳 │├──┼───────┼─────┼──────┤│ 5 │103年7月28日 │ 13,000元 │ 代收票據 │├──┼───────┼─────┼──────┤│ 6 │103年7月31日 │ 5,000元 │ 現 金 │├──┼───────┼─────┼──────┤│ 7 │103年9月5日 │ 8,000元 │ 現 金 │├──┼───────┼─────┼──────┤│ 8 │103年9月12日 │ 10,000元 │ 現 金 │├──┼───────┼─────┼──────┤│ 9 │103年9月16日 │ 13,000元 │ 代收票據 │├──┼───────┼─────┼──────┤│ 10 │103年10月8日 │ 5,000元 │ 現 金 │├──┼───────┼─────┼──────┤│ 11 │103年10月21日 │ 5,000元 │ 現 金 │├──┼───────┼─────┼──────┤│ 12 │103年11月3日 │ 5,000元 │ 現 金 │├──┼───────┼─────┼──────┤│ 13 │103年11月13日 │ 13,000元 │ 代收票據 │├──┼───────┼─────┼──────┤│ 14 │104年3月11日 │100,000元 │ 現 金 │├──┼───────┼─────┼──────┤│ 15 │104年3月16日 │ 5,000元 │ 現 金 │├──┼───────┼─────┼──────┤│ 16 │104年4月7日 │ 5,000元 │ 現 金 │├──┼───────┼─────┼──────┤│ 17 │104年5月11日 │ 5,000元 │ 現 金 │├──┼───────┼─────┼──────┤│ 18 │104年6月2日 │ 50,000元 │ 現 金 │├──┼───────┼─────┼──────┤│ 19 │104年6月22日 │ 29,000元 │ 現 金 │├──┼───────┼─────┼──────┤│ 20 │104年8月4日 │ 7,000元 │ 現 金 │├──┼───────┼─────┼──────┤│ 21 │104年8月5日 │ 10,000元 │ 現 金 │├──┼───────┼─────┼──────┤│ 22 │104年9月9日 │ 10,000元 │ 現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