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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鍾林芷綸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上訴人 盧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及同段119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以下分稱「系爭1187土地」、「系爭1192土地」、「重測前84土地」、「重測前99-1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土地)相鄰,系爭1074土地範圍涵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5、94、97土地)。又重測前84、99-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鍾英才,鍾英才前於民國67年間因建築房屋,曾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在重測前84、99-1土地與鄰地界址設置界樁5 支,嗣於68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竣,惟鍾英才建屋時,掩埋上開界樁,致部分庭院占用重測前85、94土地之特定部分(大致相當於同段1074-3地號土地),乃於69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6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榮儀簽定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買受重測前85、94土地被占用之該特定部分,且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又鍾英才於96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1187、1192土地均由伊配偶鍾淯樺繼承,伊於97年7 月29日因受贈與取得系爭1187、1192土地之所有權,其後系爭1192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1192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之1 土地)。觀諸上開買賣之過程及占有之沿革,可見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西南側之經界,應與同段1074-3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經界相接鄰,然現地籍圖上仍有系爭1074土地位在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同段1074-3地號土地之間,足見現地籍圖顯然有誤;且前述界標雖於鍾英才整地建屋時遭掩埋,然伊於104 年12月間,已開挖出一處界標,依界標所在地點亦與現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不同,益證現地籍圖顯有錯誤;又互核現地籍圖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多處經界線顯然不符,益證現地籍圖之經界線顯有疑問,而與系爭土地舊有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故綜合買賣契約、經界標識及占有沿革,應認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系爭1074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

3 月13日鑑定圖(二)(下稱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案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中,已確認同段1074之3地號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即已確認界址線為重測後之地籍線,伊亦已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將同段1074之3 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之界址已確認無誤,上訴人所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伊所有系爭1074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9 日補充鑑定圖(二)(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即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經界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87、1192土地,分別為重測前84、99-1土地,系爭1192土地嗣後分割西南角為系爭1192之1 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4土地相接鄰乙節,未據被上訴人所爭執,另有重測前84、99-1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87、1192、1192之1 、1074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187、1192、1074土地現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13 頁、第189 頁、第14頁、第15頁),此節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系爭107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經界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系爭1074土地間之界址以何者為正確?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㈡本件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上訴人現場指界點B 、C 、D 、E 、F 、G 及其所稱電線桿位置連線套繪於現地籍圖,及將68年1 月24日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及將系爭房屋一併標繪於鑑定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苗栗縣後龍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國土測繪中心前於103 年1 月9 日測設其他土地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及指界電線桿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103 年1 月9 日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㈡鑑定圖(一)【即附圖一】所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 連接實線係新興段1074地號(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97地號)與同段1187地號(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8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新興段1192地號(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99-1地號) 於104 年12月29日分割出1192-1地號。㈢有關法官囑託事項2 係指複丈日期為68年1 月24日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複丈圖,亦即為重測前地籍圖。鑑定圖

(二)所示─紫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3 ─4 紫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84地號與訴外同段同小段8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㈣鑑定圖(一)(二)所示B(噴漆) --C (噴漆)--D(水泥樁) -- E(噴漆)、F (噴漆)--G (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新興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D --E 紅色連接虛線與鑑定圖(一)圖示1-2黑色連接實線不符;而與鑑定圖(二)圖示3-4 紫色連接實線略符。㈤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H ,係原告履勘現場所指電桿位置。依重測前地籍圖,該電桿坐落於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土地上,詳如本案鑑定圖(二);另依重測後地籍圖,則電桿坐落於重測後新興段1074-3地號土地上,詳如本案鑑定圖(一)。㈥鑑定圖(一)(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係新興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東社98號房屋位置。」;另原審復於106 年6 月20日函請國土繪測中心補充鑑定,計算若以紅色虛線為系爭1192-1、1187、10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鑑定結果略以:「若以紫色實線為同段1192-1、1187、10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重測後新興段1074地號土地被分為2 個區域,分別以1074-A及1074-B地號表示( 著藍色區域),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

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詳如補充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二)所示」、「若以紅色連接虛線為同段1192-1、1187、10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重測後新興段1074地號土地被分為2 個區域,分別以l074-a及1074-b地號表示(著綠色區域),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詳如補充鑑定圖(一)上面積分析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至120 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補充鑑定書、鑑定圖(一)、(二)、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

6 至128 、142 至144 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前揭鑑定意見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且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堪予採認,又本件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是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可採,故上訴人所有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4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即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

㈢上訴人雖稱鍾英才曾於67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

籍圖鑑界,並自行設置界樁5 支,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線為經界線等情,並提出所稱前開斷裂之界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原審經現場履勘,僅見上訴人自行挖掘之凹洞一處及系爭建物門外牆角之凹洞一處,並未見有何立於土地上之界樁,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7 、112 至116 頁)。且縱認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界樁為鍾英才所設,然自該斷裂界樁,亦難以辨認或證明埋設之精確位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如以重測前之地籍線(即附圖一、二之紫色實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192之1 土地將較登記面積增加15.79 平方公尺、系爭1187土地則增加46.02 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4土地則將較登記面積減少59.53 平方公尺,有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二)(即附圖二)在卷可憑等情(見原審卷第142 、144 頁)。不但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全為增加上訴人利益,減損被上訴人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復審酌上訴人主張鍾英才係為解決系爭房屋(含庭院)建竣後占用重測前85、94土地之特定部分,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欲購地使用等情,亦未據被上訴人所爭執,故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可推知系爭房屋應有超過系爭1187、1192(1192之1 )地籍線之情形始有購地之必要,惟如依重測前界址觀之,則系爭房屋均位上訴人所有系爭1187土地內,當無須向他人購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又倘依重測後之黑色實線觀之,系爭房屋即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益徵系爭1187、1192之1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4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

㈣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線差異過大

,重測時可能已超過測量之容許誤差云云。然查,系爭1074、1187土地之重測,係以毗鄰土地間經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協助指界為界,另系爭1192土地(104 年12月29日分割出1192-1土地)與其毗鄰土地間經界指界以「協助指界」為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並無容許誤差之相關規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0784003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18

2 頁)。而本院認本案界址線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界址,前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詹家世,然證人詹家世於本院證述:有辦理過鍾英才跟被上訴人的案子,但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了,也不記得是否當初有找竹南地政的股長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亦難憑其證述證明本件土地重測有何顯然錯誤或測量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審主張事實重為爭執,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系爭1187、1192之1 、1074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