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黃意傳
傅意恭被 上訴人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傅意恭拆屋還地、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黃意傳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四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以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三四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二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意傳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
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並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面積5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61.63 及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3部分,面積34.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4部分,面積1.82及29.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慶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黃意傳之父即訴外人黃源順及上訴人傅意恭之父即訴外人黃源貴於上建屋,從而黃源順及黃源貴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租約,上訴人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百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故買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請求本院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4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184.9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1 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出租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祖父邱坤貴,邱坤貴即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邱坤貴與黃源順早期為江慶灝之佃農及其所僱用之山林管理員,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江慶灝常至系爭土地巡視督察,若非經其同意建造系爭建物,邱坤貴、黃源順及其繼承人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以上,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並得依民法第
769 、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坤貴之全體繼承人始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審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訴不合法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系
爭建物占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139 頁),並經苗栗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段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
4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54.28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61.63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1.82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7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D2、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4.11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29.37平方公尺,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審附圖與本院附圖雖有不同,然僅係因銅鑼地政將如原審附圖所示D1部分占用同段7-74地號土地面積,誤植為6.78平方公尺,實為0 公尺,經銅鑼地政更正後,繪製本院附圖,然前開兩附圖圖面所示之占用部分均相同,有銅鑼地政107 年4 月3日銅地二字第107000181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何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黃意傳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3.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4.倘上訴人黃意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對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試分述如下:
1.何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並無使用執照,但有房屋稅籍證明為黃意傳繳納,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均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意傳(見原審卷第119 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意傳。上訴人雖於提出上訴理由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邱坤貴之全體繼承人,然傅意恭於本院
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又改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意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參黃意傳於本院
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堪認黃意傳亦自承其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進而有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可能。再者,傅意恭亦主張黃意傳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縱如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邱坤貴之繼承人所取得,但亦可能輾轉協議由黃意傳繼承。是上訴人既均已自承黃意傳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上訴理由所指,應屬臨訟矯飾之詞,非唯與渠等原審主張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2.黃意傳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意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地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黃意傳雖稱其先祖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有三七五租約云云,然觀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107 年4 月16日號義鄉民字第1070003875號函: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佐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租約之證據到院,傅意恭亦僅空言稱口頭上有前開租約,該年代並無書面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黃意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有何租賃契約存在,黃意傳以此主張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可採。又黃意傳既未能舉證前開租約存在,其另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⑵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以上,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772 條之立法理由:「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四條規定」觀之,民法第772 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而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定推定之列。又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意傳雖以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縱其所稱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黃意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可能以所有之意思,有可能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先祖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訂有租約,顯係主張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更難認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是黃意傳單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無從證明黃意傳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黃意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尚未就系爭土地聲請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上訴人已先對黃意傳提起本件訴訟,表達反對黃意傳無權占有,並請求不當得利,足信黃意傳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自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黃意傳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對被上訴人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從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再者,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3-136 頁),黃意傳自不得對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確認黃意傳就系爭土地,無對抗自身之占有權
源後,旋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黃意傳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茲屬被上訴人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黃意傳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社會所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無損於公共利益,縱權利行使之結果影響黃意傳之利益,仍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事件中稱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占有等語(見本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第143-144頁),惟乃誤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對抗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之故,亦經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第144 頁);而被上訴人於確知後上訴人無占用權源後即積極行使權利,當難認有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黃意傳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將不為行使權利。況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仍就何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斷翻異前詞,則上訴人對外連何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法明確表達,被上訴人自難以查悉何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如何能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黃意傳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用權源,則縱黃意傳就系爭土地對原所有人具有正當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其行使權利自難謂濫用。況黃意傳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自始迄今有何占用權源,已如前認定,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無使黃意傳陷入窘境,而生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之情。職此,黃意傳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意傳
將坐落同段7-60地號土地部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
54.28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61.63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1.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4.11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29.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第一項就黃意傳拆屋還地之部分,文字內容雖與本院不同,然僅係因銅鑼地政前開誤植之故,於實質內容判斷並無影響,僅更正如上。至原審判決傅意恭拆屋還地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廢棄,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對傅意恭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併此說明。
4.倘上訴人黃意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對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意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黃意傳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黃意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原審判決第2 項命傅意恭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因傅意恭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傅意恭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似有誤會,應予廢棄,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對傅意恭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⑵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此觀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內,該地目前屬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第133 、第137 頁),並無經濟利用價值;另黃意傳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住,非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又因民法第758 條被上訴人需自104 年1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3 、第137 頁)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6 年7 月13日止,共計2 年6 個月(參原審卷第149 頁),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總共為184.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可參,應可勘認為真。(參本院卷第23、127 、
203 頁),從而被告黃意傳應返還被上訴人722 元【計算式:184.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1元年息3 %2.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原審判決黃意傳應給付被上訴人361 元,應屬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即已確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意傳將坐落同段7-60地號土地部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54.28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61.63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1.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4.11 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29.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61 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惟更正原審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之內容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黃意傳拆屋還地及給付361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傅意恭拆除如附圖所示D1、D2、D3、D4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傅意恭應給付原告361 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均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