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秀福相 對 人 廖偉丞
鄭木生吳日松廖偉博羅阿登彭羅丰竣彭羅進吳榮鏜張靜蓮羅賢吉羅肇杞羅湳雄羅光榮羅肇昌羅文鍾羅文應羅文均陳叡芃李貞雄李旭池李日乾陳博政陳炳興陳大有陳國豪彭炫俊羅銘政羅銘志羅銘源陳建道李貴銘彭月梅彭羅椿羅文宏羅文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前揭關於通常事件抗告程序之法條,並於簡易程序第1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6日苗院美民詳105 年苗簡字第400 號通知抗告人補正,除該通知將「頭份市○○段○○○ ○○○○○○ ○號」繕寫錯誤為○○○鄉○○○段547 、547-2 地號」部分外,抗告人已於106 年6 月30日就可補正事項補正,又本院106 年7 月6 日苗院美民詳105 年苗簡字第400 號通知抗告人補正,惟該通知內容中「頭份市○○段○○○○○ ○號」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再次錯誤通知補正,抗告人並於106 年7 月13日就可補正事項補正。抗告人於主旨皆有就訴訟標的及通行面積敘述清楚,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鄉○○○段799 、11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信箕阻止抗告人通行現有道路,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抗告人通行,本院卻於開庭時要求抗告人追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此已侵犯他人權益,並為突襲訴訟,若依本院之請求,比照任何有經過他人土地皆應予起訴確認其通行權,則會增加社會成本,不符合正義原則,本院之要求顯已違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已於庭上提出抗告,但法官顯然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審以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主旨:請求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及被告廖信箕所有同鄉同段119 之2 地號有通行權,必可在該通行權道路範式內鋪設道路內設置公用設施,並不需支付償金」,而上開主旨之真意為何,實令人費解,原告未具體表明確認之通行權範圍,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經原審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 日內確定訴之聲明之需役地及通行地號、通行寬度、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方法,然原告迄今亦未另行補正等節,認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已以一般起訴狀格式,分成兩大段落,第一大段為「主旨」載明「請求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及被告廖信箕所有同鄉同段119 之2 地號有通行權,必可在該通行權道路範式內鋪設道路內設置公用設施,並不需支付償金」;第二大段為「事實及理由」,載明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足見原告雖未以「訴之聲明」之文字為標題,然其格式及內容,均可辨識其書狀所載「主旨」之文字,即係為「訴之聲明」之意,堪信原告已表明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及被告廖信箕所有同鄉同段119 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79 條立法理由為:「三、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 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原審亦已至現場履勘,並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自應闡明原告本件請求究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或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求為確認,原審未經闡明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需役地、通行地號、通行寬度、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方法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更為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