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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之3 )任被繼承人徐文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2 年8 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文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助信律師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徐文美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積極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調查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代為訴訟,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700元及代墊費用2,182 元,以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5 年度家催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依法進行登報、製作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被繼承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間之清償借款訴訟、撰寫陳報狀及答辯狀等遺產管理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4 號、105 年度家催字第9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苗簡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代墊費用收據、本院106 年度司執而字第362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9 號開庭通知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然被繼承人銀行債務,遺產管理人參與2 件訴訟,其職務有進行訴訟程序之事項,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為1 年4 月餘,遺產之價額為2,170,800 元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管理報酬約為遺產數額之2%,以4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申請費15元、105 年6 月1 日登報費800 元、郵資221 元、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費100 元、閱卷影印費46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5 年度家催字第9 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徐文美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文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1,182元(計算式:40,000+15+800 +221 +100 +46=41,182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