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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梅妹

陳政義陳政平陳鴻耀陳美曼陳淑慧陳淑暖前列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哲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哲仁會計師(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8 樓之2 )為被繼承人吳金水(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6 月2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聲請人欲提存價金予被繼承人,以利塗銷法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履行義務進而行使後續塗銷事宜,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劉哲仁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06 年7 月13日苗院傑家字第02078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398 、434 、453 、584 、61

8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33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劉哲仁會計師(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8 樓之2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劉哲仁會計師同意,有聲請人之選任書及劉哲仁會計師之願任書在卷為憑,茲審酌會計師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劉哲仁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