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78,921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遺產,經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進行拍賣中,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僅先就迄具狀日止,所支付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80 元及代墊費2,274 元先為酌定,以利聲請人即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後續管理行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至管理告一段落時,另為聲請核定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榮宏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進行拍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7 月13日苗院傑106 司執而字第5785號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08 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新聞紙登報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104 年1 期(月)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已代墊費用一覽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4 年度繼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除為一般例行性之事項外,另有諸多調查及法律意見之表示(如發函予抵押權人提供債權資料、發函予債權人調查債權情形、發函予稅務局釐清債務管理範圍、發函予苗栗縣政府調查鐵工廠營業登記情形、發函予國稅局苗栗分局補正建物稅籍證明及遺產價值、就拍賣聲請提出陳述意見狀、撰寫遺產稅申報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建物營業登記占有等),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復佐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630 建號之不動產,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最低價額總計為5,109,818 元(計算式:3,986,769 +637,525 +485,524=5,109,818 ),另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近2 年(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及據聲請人陳報之遺產清冊顯示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僅剩銀行存款3,554 元等情,將報酬酌予提高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 ,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76,647元。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27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78,921元(計算式:76,647+2,274 =78,921)。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