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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東兆關 係 人 彭東旻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彭東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彭泰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10月1 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泰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泰輝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死亡,關係人彭東旻係被繼承人彭泰輝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關係人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未執行彭泰輝遺囑內容,擔心遺囑執行事宜恐會因此延宕,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同輩血親,或已死亡,或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或因長年失聯等,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故為便利遺囑後續順利執行,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公證書影本、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彭東旻於本院訊問時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囑所示土地外,尚有現金新臺幣2,000,000 元在伊弟弟彭東慶處,這些錢應該是要辦被繼承人的後事,如結餘要分給繼承人,但彭東慶不把這些錢拿出來,所以伊才未依遺囑辦理土地登記等語。本院審酌縱認關係人所述為真,此亦非遲未執行遺囑之正當事由,是堪認遺囑執行人即關係人確怠於執行職務。復衡以聲請人彭東兆係被繼承人彭泰輝之子,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應有所助益,且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詳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爰改任彭東兆為被繼承人彭泰輝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