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曾曉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以遺產無法僅由國稅局之遺產清冊查知,而一般被繼承人親屬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債務,是無法提出正確無誤之遺產清冊,無法勝任系爭遺產管理事宜,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依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
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曉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應先就現存已知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而為確定債務範圍(含遺贈),則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遺產管理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自得完成職務之執行,最終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參照),然本件聲請人竟以遺產無法僅由國稅局之遺產清冊查知,而一般被繼承人親屬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債務,無法提出正確無誤之遺產清冊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改任,顯然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