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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即陳達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柒日內補繳聲請費用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係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