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1,83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37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管理人,查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於106 年3 月28日屆滿,期間聲請人行清查之責查獲被繼承人尚存數筆股票,基於遺產管理人應盡收取遺產權利及公平清償債務及債權平等原則,聲請先行核定聲請人之酬金。執行職務期間墊付之費用為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規費新臺幣(下同)45元、本院105 年家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登報費用200 元、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
000 元、向國稅局發函延展遺產稅申報郵務費用39元、向集保結算中心發函查詢帳戶股票郵務費用44元、前開查詢股票帳戶費用300 元、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發函陳報債權郵務費用44元、向台北富邦銀行發函陳報債權郵務費用44元、郵寄本院歷次書狀2 次郵務費用114 元、核定律師酬金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上列費用共計2,830 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3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4 筆、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繼字第3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105 年度家催字第3 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示,遺產僅有股票4 筆,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已1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費用2,83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函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惟其中關於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於本件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則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1,830元(計算式:20,000+1,830 =21,830)。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