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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詹秉岳

詹秉澄詹秉蓉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温銀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詹士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請求人就兩造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下稱本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請求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惟相對人於本訴訟審理時提出錄影光碟,並陳述請求人温銀杏之夫詹柏暉與其妻朱桂芳有通姦之事實,復傳訊證人即徵信業者蔡宜璇作證在汽車旅館抓到通姦乙節,致請求人誤信而與之和解。嗣請求人温銀杏對朱桂芳提出妨害婚姻等告訴後,相對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下稱偵案)偵查中詎稱:並無錄影光碟存在,亦無通姦之事實,一切均屬誤會等語,則相對人於本訴訟審理時提出光碟,堅稱有通姦事實,使請求人對是否有通姦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因而達成和解,相對人顯係行使詐術使請求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財物之交付,請求人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請求人於105 年12月27日偵案之程序,始獲悉相對人稱無錄影光碟及通姦事實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本訴訟審理時提出之錄影光碟為真實,為徵信業者所交付,其於偵案中稱無光碟存在,係因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已銷毀錄影光碟而無法提出。又其稱誤會一場等詞,乃因其與徵信業者進入汽車旅館時,並未當場目擊詹柏暉與朱桂芳為性行為,其並未施以詐術,故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兩造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於105 年11月1 日成立系爭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請求人於10

6 年1 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續字卷第13頁)。因請求人於105 年12月27日偵案中始獲悉相對人之陳述,與本訴訟審理時之陳述不同,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自請求人105 年12月27日知悉時起算,其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四、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提出錄影光碟,堅稱有通姦之事實,對其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云云。惟查,本訴訟審理之過程,相對人提出詹柏暉簽立之本票與協議書,其上載明詹柏暉與相對人之配偶朱桂芳發生不當行為,詹柏暉同意賠償共250 萬元(見本訴訟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7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顯示一男一女於床上被子掀開後,緊靠而全身赤裸,有卷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訴訟卷第134 頁);證人即員警林慶華亦具結證稱:其當日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見詹柏暉及相對人之配偶已穿好衣服,其提供派出所場地供雙方商討和解事宜,事後徵信業者交付其協議書等語(見本訴訟卷第92頁),證人即徵信業者蔡宜璇具結證稱:我們抓到相對人配偶與詹柏暉在汽車旅館通姦,當時有錄影,但其已忘記錄影內容等語(見本訴訟卷第95頁)。相對人於本訴訟提出相關之人證、物證、書證,調查結果均已開示於請求人,請求人亦確認錄影光碟中之男性為其夫詹柏暉,並無證物偽造或證人勾串之情形,請求人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證物。又請求人本於自由意思,對不利於己之調查結果,先與其委任之李世才律師商談,後與相對人協調調降金額,兩造達成共識後方成立系爭和解。綜合上情,難認其受詐欺而為成立系爭和解之表示。

五、相對人於本訴訟雖曾主張:詹柏暉跟我老婆在汽車旅館,被我抓姦在床等語(見本訴訟卷第32頁)。而依前揭光碟所示,相對人之配偶與詹柏暉當日於汽車旅館確有在床上全身赤裸之不雅行徑,依社會常情之認知,與其前揭之陳述無違。又相對人於偵案雖陳以:當天是誤會一場,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詹柏暉與其配偶並未發生性行為,詹柏暉開立本票,係因其欠我錢,有借款;其確定沒有光碟影片等語(見偵案卷第32頁)。惟其為上開陳述前,已表明基於夫妻間之情感,拒絕證言,故其上開迴護其妻之異詞,雖與本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仍不足證明其於本訴訟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確有不實之處。請求人不得僅執相對人事後翻異迴護之陳述,即遽認相對人前於和解時成立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相對人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