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張梓萱
張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張香宇與相對人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張香宇與相對人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乃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原告。
㈡惟張香宇投保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應於該處履行保險契約之債務,復本院開庭時確認兩造之真意,均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堪認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