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馬精忠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簡瑜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靜微於民國82年9 月1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瑪:0000000000),後於88年3 月8 日將之轉換為「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同一保單號碼,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並附加傷害特約(家庭型)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每年應繳保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元,繳費終期為102 年9 月17日。嗣於98年2 月10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梁靜微變更為原告,此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原告繳費。詎料,原告與梁靜微於104 年9 月離婚後,原告在家中整理名下保單時,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經向被告要求補發,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04 年7 月20日遭變更為梁靜微。然而,原告不曾在104 年7 月2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有關要保人變更事宜更不曾接獲被告電訪電話確認。觀諸前開申請書所載之變更理由為「新要保人繳費」,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終期為102 年9 月17日,於要保人變更為梁靜微之時,早已繳清保費完畢,何有須新要保人繳費之理由?此外,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非僅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存在即可,如有變更要保人情形,變更後之要保人仍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其變更自不生效力。原告與梁靜微已於104 年9 月間離婚而未共同居住,梁靜微對原告已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梁靜微,於98年2 月10日變更為原告,嗣於104 年7 月20日復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梁靜微,同日並變更保險費繳納方式改由梁靜微之中華郵政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終身壽險,於
102 年9 月17日繳費期滿後,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就附約部分仍應繼續繳納保險費,倘要保人未遵期繳納附約保險費,超過約定之寬限期間時,依約將以主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而可能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償值準備金及契約效力。被告於104 年間因附約保險費轉帳扣繳未成,向原告及梁靜微確認繳費狀況,始知原告與梁靜微婚姻發生嫌隙,兩人均不願繼續繳納保費,經被告向其等說明倘不繳納保險費,將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喪失保障等情,梁靜微為使子女獲得保障(系爭保險契約為家庭型保障保險契約),要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原告亦同意改由梁靜微為要保人並自梁靜微之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保費。梁靜微與原告達成協議後,通知被告之業務員前往辦理,業務員核對其2 人身分後,請其2 人在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完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要保人後,已於104 年9 月21日及105 年9 月19日自梁靜微之帳戶扣繳兩期保險費。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104 年7月20日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非其親簽,其不知要保人業已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判斷時點,應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告確定,其後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身分、關係有所變更,其原已確定之保險利益仍不受影響,否則保險契約因之失效,勢必發生保險費必須比例退還及改以短期保險費率另行計算等繁雜問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2年9 月15日訂定,斯時梁靜微與原告(即被保險人)為夫妻,保險利益即已確定,縱梁靜微與原告於104 年9 月間離婚,亦不影響保險利益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梁靜微因離婚致無保險利益,故變更要保人不生效力,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前妻梁靜微於82年9 月1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瑪:0000000000),於88年3 月8 日將之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終期為102 年9 月17日,除主契約外並附加傷害特約(家庭型)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嗣於98年2 月10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梁靜微變更為原告,再於104 年7 月20日經變更為梁靜微。其後,原告與梁靜微於104 年9 月間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88年3 月8 日契約轉換申請書、98年2 月10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104 年7 月20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原告與梁靜微之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 頁、第53-67 頁、第107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梁靜微,應屬無效之變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固主張其不曾在104 年7 月20日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
簽名,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梁靜微云云。然查,有關104 年7 月20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馬精忠」簽名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原告自承為其所親簽之82年9 月15日萬代福終身壽險要保書、98年2 月10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88年3 月8 日契約轉換申請書、10
4 年9 月7 日離婚協議書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登記薄上所載之「馬精忠」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5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此外,證人即當時辦理要保人變更申請之業務員葉昇閎亦具結證稱:104 年
7 月2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原告與梁靜微還有夫妻關係時,伊經由他們同意去原告工作的消防局請原告簽名,伊有看見原告簽名,也有核對原告身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的作業方式,會先跟當事人確認要變更的保單號碼及變更的內容後,再請當事人在上面親自簽名,本件變更的內容及變更的保單,均有經過原告及梁靜微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7 頁)。另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要保人,係因原告與梁靜微協議改由梁靜微繼續繳納附約之保險費,經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梁靜微後,通知被告之業務員前往辦理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業務員葉昇閎、張彥駪、曾瓊美之報告書及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 頁、第81-87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梁靜微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未在104 年7 月20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於前開筆跡鑑定完成後,改稱伊當初要求保險業務員
前來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係為變更受益人為伊子女,並非要求變更要保人,保險業務員僅告知伊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剩下欄位則皆由業務員填寫,故伊係簽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交予葉昇閎,伊既未授權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該要保人變更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葉昇閎雖證稱: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字號、關係、變更理由、保單號碼是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然其亦證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之作業方式,會先跟當事人確認要變更的保單號碼及變更的內容後,再請當事人在上面親自簽名,業如前述;並未證述本件係由原告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後,再由其記載變更項目。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係簽立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交予葉昇閎,未授權辦理變更要保人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又夫妻既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 參照),且本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其彼此間自具有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又人身保險往往攸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滋生道德危險,然衡諸保險實務,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保險利益消滅者,並非罕見(例如夫妻離婚、債務人還清債務等),保險人實難以就保險利益繼續存在與否,一一追蹤調查,如認保險利益消滅時,保險契約即失效,其後將衍生保險費比例退還與如何計算短期保險費等諸多問題,徒增紛擾,且無助於防範道德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鑑於人身保險之目的異於財產保險,為防止道德危險並顧及實際狀況,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應以「訂約時存在」為已足,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梁靜微對原告有保險利益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為梁靜微時,原告與梁靜微仍為夫妻關係,梁靜微對原告自仍具有保險利益。縱原告與梁靜微嗣於104 年9 月間離婚,致保險利益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與梁靜微離婚後,梁靜微對其已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梁靜微,且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該契約關係自存在於梁靜微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