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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何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之執行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將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為中華銀行部分,業經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具確定力及既判力,自可據此計算債權金額及利息。又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部分,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故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之限制,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皆於上開銀行法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9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為更生程序之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14日公告債權表,因其他債權人對異議人之利息債權部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11月7日裁定將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月29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間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大眾

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按原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5 年6 月2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58 至162頁),惟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後,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其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 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將異議人之現金卡之利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上開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