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陳仁傑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陳仁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仁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仁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仁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4 樓)業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