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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文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月珍

徐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月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月珍負擔3/4 ,餘由相對人徐文明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24元、27,636元,合計為46,06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裁判費收據2 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徐月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545元(計算式:46,060元×3/4 =34,545元),相對人徐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15元(計算式:46,060元×1/4=11,515元),並依

民 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