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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康文相 對 人 徐福文

徐閨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福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福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判決,對相對人徐福文提起上訴,並為變更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徐福文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334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1,001元,其中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10,905元,業經聲請人預納,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2 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徐福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徐閨秀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又未對相對人徐閨秀提起上訴,是相對人徐閨秀自毋庸向聲請人給付任何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