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華明相 對 人 黃瑞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0月9 日(2014)融民初字第6731號民事判決書(准許原告郭華明與被告黃瑞明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由原告郭華明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14年融民初字第673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