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巧珍代 理 人 林思屹相 對 人 彭煥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陸許字第5 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3 月28日(2010)融民初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書(准許原告林巧珍與被告彭煥明離婚。夫妻共同財產金戒指一枚歸原告林巧珍所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公告費人民幣560 元,均由原告林巧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10年融民初字第5692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