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輝清相 對 人 郭献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且性質屬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以依親名義首次入境臺灣,將暫住其母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至同年8 月13日止,聲請狀上載記之苗栗縣○○市○○里○○街○○○ 號9 之5 僅係其表姐住處,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 ○○ 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