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彭巖傑相 對 人 陳佳元相 對 人 陳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
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40萬元(106年度存字第305 號)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