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相 對 人 葉明珠關 係 人 鄭鴻滄
鄭鴻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關係人鄭鴻滄所提存之擔保金,就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之二分之一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鄭鴻滄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而關係人鄭鴻滄與案外人鄭鴻忠前曾遵本院100 年度苗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13,333 元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裁定另經本院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廢棄改判應以31,167元供擔保,並經提存人取回超逾部分之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欲執行上開關係人鄭鴻滄提存之擔保金,雖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苗院美105 司執溫字第264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經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函稱業就關係人鄭鴻滄之提存物於31,167元之二分之一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查,本件因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關係人鄭鴻滄於訴訟終結後迄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致聲請人未能收取該已扣得之財產,爰以苗栗府前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代位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既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利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即已向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關係人鄭鴻滄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而關係人鄭鴻滄迄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分案資料屬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雖其法條依據與本院認定有別,惟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本於保全權利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併聲請代位本件共同提存人即關係人鄭鴻忠返還擔保金部分,因並未提出對該人合於代位聲請之要件及證明,該部分聲請無從准許;又其聲請返還金額超逾主文範圍外之部分,因早已由提存人依法領回(原因詳如前述),且非提存所函覆之扣押範圍,均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