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湧和等三人間聲請調解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相對人朱**之姓名,不合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並未具狀更正相對人朱**之姓名,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