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 (維諾伊凡斯)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時任董事長之林克銘,然因相對人原有董監任期早已於103 年8 月10日即為屆滿,卻遲未改選,乃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命相對人應於

106 年1 月9 日前完成董監改選,然相對人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改選,故原有董監依前揭法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0日當然解任。惟第三人Praxair Inc . (中文名: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嗣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4 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該部於10

6 年1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函(下稱A 函)許可在案,並命該公司應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集,該公司乃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改選,選任Vernon Thad Evans (中文名:維諾伊凡斯)為新任董事長,有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僅具對抗效力,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然維諾依凡斯形式上既已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相對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維諾依凡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程序,俾能盡力防禦,暨避免滋生紛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維諾伊凡斯。而維諾伊凡斯嗣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普萊克斯公司簽署合資契約共同設立相對人,聲請

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分別持續持有相對人股份各約佔49% 、51%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立法理由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可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乃典型之閉鎖性公司,閉鎖性公司之僵局仰賴周全的法律保障及有效率的法院體系對股東間爭議處理及協談彈性。

㈡經濟部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下稱

B 函)旨稱,相對人原任董監如未於106 年1 月9 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董監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原任監察人即第三人余建松遂依B 函意旨於105 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監,詎因另股東即普萊克斯公司惡意缺席而未能完成改選,致相對人原任董監於106 年1 月10日起當然解任。

㈢普萊克斯公司自102 年間起,以相對人董事長改選不合法、

股東間合資契約終止或股東應決議是否解散相對人等為由,使其所指派之董事Anne Roby (中文名:羅碧安)假藉相對人名義與聲請人訴訟,導致相對人董事會多年無法有董事長,難以合法召集有效運作。嗣普萊克斯公司另欺瞞經濟部原任董監之任期已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應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使經濟部准予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全體董監均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人擔任,但該經濟部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提起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及普萊克斯公司所選任之董監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嗣普萊克斯公司雖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成董監改選。惟審酌普萊克斯公司寄發之開會通知等文件,其上僅有普萊克斯公司所謂代表人即John Mathew Panika

r 署名,未檢附普萊克斯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Steve Angel 之正式授權文件,且John Mathew Panikar 係外國人,縱認其有代理權,亦應有其親簽見證之文書,方得肯認確係其本人所簽署,然皆付之闕如。就此,前揭開會通知等文書之真偽容有重大疑義,且有應備文件瑕疵,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是否合法,已有疑慮,且依我國實務歷來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另普萊克斯公司執意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逕行選舉使其提名之7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當選,除已違反雙方合資契約外,更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法人股東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故意違反合資契約及相對人章程設計意旨,侵害聲請人對相對人經營管理監督制衡權利,故聲請人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銷之訴,併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現均由本院審理中。復參相對人固於106 年3 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然迄今仍無從完成變更登記,蓋因該辦公室雖准予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但表示擬依本院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結果辦理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可知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後,迄今仍無法辦理董監之變更登記,則目前相對人公司對外仍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董事會得以經營,是相對人仍陷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勢。且違法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後,相對人即由普萊克斯公司把持,改選後之董事兼總經理陳俊良亦為相對人競爭對手美商普拉克西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進行不當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風險,又因董監選任不合法,之後將產生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未來因應財務、業務需求所提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亦均無從依法准許,難以與融資銀行順利進行貸款展期續約,無法於106 年6 月底前召集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為財務報告案承認及盈餘分派、虧損撥補決議,此等情事確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虞。而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治理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失靈時救急之權宜措施,故臨時管理人行使其職權最常見,也最符合其角色定位之方式即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且考量相對人全體股東、員工及上下游廠商等權益,避免損害擴大至無可回復,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㈤另就臨時管理人之候選人部分,第三人金玉瑩律師係建業法

律事務所之所長兼主持律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任力霸案之臨時管理人,故建請以金玉瑩律師為第一順位候選人,並以第三人何曜琛教授為第二順位候選人,或由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推薦長期鑽研法律、會計事務,並熟悉商業慣例、實務及相關法令等,就經營管理有豐富經驗,確足代行相對人董事會職務之專業人士。

二、相對人及普萊克斯公司陳述略以:㈠相對人設立以來,即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負責總體經營管

理,公司印鑑章均由總經理持有保管及核決使用,此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該案上級審一再自承,而相對人在總經理總體經營下,財務及業務狀況一向良好,普萊克斯公司前以相對人兩股東間有嚴重爭執為由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亦因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而未獲准許,足見在兩股東有嚴重爭執之情形下,相對人之經理部門仍能維持正常運作,維持良好財務、業務狀況。在聲請人聲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經理人危害相對人利益、破壞公司正常運作」期間,相對人事實上是持續高度成長,相對人最近1 期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相對人在103 、104 年度淨利分別為1 億6,200 餘萬元及2 億7,800 餘萬元,此2 年度獲利成長1 億1,000 餘萬元,可見相對人在唯二股東有嚴重爭執情形下,仍能持續成長。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曾對時任相對人總經理之陳俊良、董事之維諾伊凡斯等經理人員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指稱其等有使相對人為非常規交易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害,惟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縱使懷疑相對人經理人員有何不法,可透過司法途徑釐清爭議與責任,與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關。

㈡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藉由臨時管理人召集

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新董監。然查普萊克斯公司業已依經濟部A 函意旨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董監,且隨即召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新任董事長,足證本件確已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係為干擾相對人之正常運作,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若本院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重複、矛盾情形。且公司董事會若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即不宜由法院選任與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

㈢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相對人

係經營特殊工業用高壓氣體製造及零售為業,供貨來源為國外特殊工業高壓氣體供應商,銷貨對象為國內、外高科技產業(主要為半導體、光電、面板及太陽能產業),而特殊工業用高壓氣體復屬危險物品,其相關業務在在需要專業知識與技術,非一般人所能勝任。而相對人總經理陳俊良為國立清華大學、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先進工程研究所畢業,並有中華民國機械技師高考及格資格,具特殊工業用高壓氣體事業所需之相關理工背景,亦曾擔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員及氣體相關產業經理人等職務。反之,聲請人推薦之金玉瑩律師及何曜琛教授二人,為律師或法學教授,均僅具法律之背景,無特殊工業用高壓氣體事業所需之相關理工背景、知識,更從未擔任工業氣體專業經理人;又建業法律事務所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策略上之盟友,該會計師事務所曾受聲請人委託查核相對人並作成偏頗不實之查核報告,聲請人並據以對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維諾伊凡斯及陳俊良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而金玉瑩律師係建業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兼主持律師,與聲請人立場必將一致,而非忠誠為相對人整體利益管理公司之人,尤不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該二人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集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與普萊克斯公司,持股比例各約為

49% 、5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普萊克斯公司已依A函文之許可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相對人董監改選,此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外,其餘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不以完成登記為必要,亦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之結果並不因未經登記完成而影響其效力。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董監改選結果尚未完成登記為由,主張相對人對外仍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董事會得以經營,仍陷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勢云云,洵非可取。

㈢況依普萊克斯公司與相對人陳報之資料,相對人103 、104

年之全年淨利分別為1 億6,233 萬7,908 元、2 億7,862 萬4,427 元,有相對人103 、104 年損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普萊克斯2 名僅有之股東就公司營運管理發生嚴重爭執時,獲利仍逐步成長,對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與其他不特定之交易對象,並無發生不測損害之虞,顯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不符。

㈣又縱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違法之瑕

疵,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後有遭司法判決宣告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可能性,然即便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選任董事無效,不論聲請人或普萊克斯公司,均仍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依首揭股東會自治控制優先於司法介入之原則,亦難認有何由司法機關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取代股東會正常運作選任董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