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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所選派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獲總公司授權得擔任解散公司之清算人,且擔任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非屬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故無受選任為擔任清算人之當事人能力,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選派聲請人為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復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之函文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

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擔任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故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