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英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芬蕙營造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芬蕙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本院呈報並予以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