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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 )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92,975,07

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297,507股,聲請人現持有9,455,778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49,並繼續持股1 年以上,故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請求全面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確有必要,分敘如下:

(一)相對人公司之經理部門曾於97年5 月7 日向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提案,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與氣體原料供應商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RE

C 公司)間達成為期7 年之供應協議,並由REC 公司每年供應普萊克斯公司矽甲烷500 公噸,且指定一定數量予相對人公司,惟由於該合約之相關細節均未明確、有待釐清,故該提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要求經理部門應將洽商結果提報董事會審閱、決議後再行辦理,然嗣後相對人公司經理部門未將洽商結果提報董事會,更未經董事會審議。詎相對人經理部門竟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宣稱其已於97年與REC 公司簽訂供應協議,且稱相對人公司負有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之義務,於矽甲烷近年價格大幅下跌之下,將使相對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故聲請人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余建松基於相對人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及REC 公司之交易,很可能長期存在不正當及顯失公平利益之情,曾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及占有管領該等文件資料之總經理陳俊良提出上開交易之相關合約及文件資料,惟渠等均置之不裡,顯有消極抵抗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是否因相對人公司採購、銷售矽甲烷產品之程序設有不法故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供查核,不無疑問。為此,監察人余建松基於公司法賦予監察人監察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利及義務,乃對陳俊良提起交付帳簿之訴,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以致於聲請人迄今仍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採購、銷售矽甲烷產品之詳細情形。聲請人指派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余建松亦曾委託會計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查核工作,由於陳俊良等人始終未提供完整之帳簿表冊,故會計師僅能依部分文件所為之初步查核,並做成「中普公司協議程序專案查核發現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發現相對人公司經理部門涉有下列業務執行違反法令、甚至是非常規交易情事:

1.經理人及董事就矽甲烷之採購屬逾越權限: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未曾做成使相對人公司承諾最低保證提貨量350 公噸及承諾受普萊克斯公司與REC 公司間長期供應協議拘束之決議;自2008年迄今,經理部門未曾將矽甲烷長期供應合約之重要內容送交予董事會討論。

2.經理人及普萊克斯公司董事使相對人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故意使相對人公司以高於市價行情向普萊克斯公司採購矽甲烷,為其去化庫存,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具合理性,使公司利益輸送普萊克斯公司關係人。

3.相對人公司犧牲自身利益,為普萊克斯公司去化庫存(一):經理部門對應向普萊克斯公司或REC 公司下單乙節,無決定權,需依普萊克斯公司GPMM部門指示進行。

4.相對人公司犧牲自身利益,為普萊克斯公司去化庫存(二):2012年1 月,REC 公司已調降價格為55.25 美元/ 公斤,普萊克斯公司竟指示相對人公司取消對REC 公司之訂單,改向普萊克斯公司以65.25 美元/ 公斤採購,數量達130200公斤。

5.長期壓低對普萊克斯公司關係企業之出售價格,致相對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經理部門逕認相對人公司銷售矽甲烷予普萊克斯公司為調貨行為,2012年前竟採「採購價格加計必要成本」作為調貨售價。

6.長期壓低對普萊克斯公司關係企業之出售價格,致相對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2008年至2010年間,對第三人與對普萊克斯公司關係企業之銷售價格有顯著差異,從12美元/ 公斤至33.64 美元/ 公斤不等。

(二)自102 年1 月30日起迄今,由於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副董事長羅碧安、總經理陳俊良等人一再妨礙聲請人指派之董事長林克銘行使職權,除惡意訴請確認與聲請人指派之董事長林克銘與中普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之請求)之外,更以矇騙經濟部取得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撤銷該經濟部許可之處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並已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上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但目前相對人公司仍由普萊克斯公司所指派之董事、總經理等人一手把持,致使聲請人指派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無法合法執行職務,根本無從瞭解相對人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情形。

(三)聲請人指派之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前於105 年11月14日委任陳昭龍律師代理偕同中普公司現任合法有效之董事長林克銘,赴中普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

6 樓之竹北辦公室行使中普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法定職權,並當場依法請求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提出所保管之中普公司各項業務及財物簿冊文件,以供董事長林克銘及監察人余建松之代理人陳昭龍律師檢閱、查核。詎料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明知中普公司董事長為林克銘,竟仍當場拒絕上開查閱文件資料之請求,甚至指示在場之中普公司員工報警,意圖驅離董事長林克銘與陳昭龍律師,惡意妨礙聲請人指派之董事長與監察人行使職權。足見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無視公司治理,惡意隱匿中普公司之帳簿表冊,無故拒斥中普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合法職權行使。聲請人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詳細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情形並提出報告之必要。

(四)再由相對人公司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公司之律師費自10

1 年起大幅增加,專業費用與雜項費用更是動輒數百、數千萬元,近年來,普萊克斯公司對聲請人興起眾多訴訟,諸多違法行徑亦致使相對人公司因此衍生不必要之訴訟,聲請人指派董監事卻因普萊克斯公司指使之種種杯葛行徑,無法就上述費用之具體內容及用途進一步瞭解,實有待檢查人詳細檢查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並提出報告,方得以釐清。

(五)綜上所述,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經理部門及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是否涉有逾越權限、使相對人公司不利益經營或非常規交易等違法情事,以及相對人近年來資產、業務之真實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公司早已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予聲請人:聲請人公司指派之余建松於101 年9 月及10月間,以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之身分,來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提供相關之簿冊文件供其查核,相對人公司均予以提供,甚至連其未要求提供之文件亦予提供,相對人公司並無不配合聲請人所指派之監察人提供帳簿文件供其查核之情形。

(二)聲請人公司指派之余建松已聲請法院扣押相對人之帳簿表冊、交易資料等文件:聲請人指派之監察人余建松於相對人提供上述帳簿文件後,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全字第52號證據保全,而於101 年11月13日由該法院法官會同余建松及其所委任之數名律師、會計師等共計10餘人至相對人公司,翻閱相對人公司當時之全部帳簿表冊、交易資料、會計傳票等文件,由余建松及其率同前往之律師、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檢視確認應保全之帳簿表冊、交易資料後,法院始依余建松等人要求扣押之文件列出清單,交余建松委任之律師謝文欽簽名,並完成全部證據保全程序。

(三)聲請人公司指派之余建松另曾三度前往相對人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並對相關幹部訪談、提問:於前述證據保全程序完成後,資料均已扣押於法院,余建松及其委任之多位律師、會計師另於101 年11月20、26、29日,三度前往相對人公司竹北辦公室閱覽一切相關簿冊文件,查核所有他們想瞭解的矽甲烷業務資料,相對人公司並未設限查閱範圍,余建松及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更對相對人公司資深幹部訪談、提問,確定對於所有自2008年起至2012年間所有矽甲烷業務完全瞭解後,余建松所委任之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李逢暉會計師始據此作成聲證6 所示之系爭查核報告。而系爭查核報告所發現之內容均屬誤會,然聲請人公司所指派之余建松委託之會計師既能作成聲證6 之系爭查核報告,足證相對人公司一向配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提供全部資料,並接受其訪談,實無聲請人公司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業務詳情之情事。

(四)相對人公司於97年與REC 公司間之矽甲烷供應協議,及經理部門所為之交易,業經釐清並無任何不法,亦無非常規交易:聲請人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曾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相對人公司,就相對人公司於97年間與REC公司間矽甲烷供應協議爭議,及經理部門有無涉及非常規交易部分,對其認為涉案之人員陳俊良、謝玉玲及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Vernon Thad Evans 等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其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聲請人公司所稱相對人公司與REC 公司間矽甲烷供應協議係不正當交易,以及經理部門涉及非常規交易云云,均屬虛構。益足徵系爭查核報告之內容顯屬誤會。

(五)相對人公司陳俊良並無妨礙聲請人公司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105 年11月14日實因林克銘及所率同前來之人,均未表明身分,又不願配合辦理訪客登記,十數人直接闖入相對人公司,並自行進入辦公區域翻閱文件、任意拍照,妨礙相對人公司員工之正常作業,相對人公司不得已而報警維持秩序,林克銘等人於警方據報前來後,即自行離去。並非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公司將其等驅離。又余建松所委任之陳昭龍律師曾就該事件敘及「審查業務及財務簿冊資料,惟當日總經理陳俊良拒絕收入確認監察人余建松所出具之委託書,規避提供簿冊供查核並意圖驅離律師」等語,並向經濟部申訴相對人公司之陳俊良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然經濟部於查明後,認定「陳俊良先生陳稱並無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簿冊供監察人查核之行為,尚非無理由。」,足見於105 年11月14日之事件中,相對人公司陳俊良並無妨礙聲請人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

(六)相對人公司並無支出費用不明之情形:相對人公司之每筆收入及支出,均經會計師查核,歷年之財務報表亦均送達予聲請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一向正常,除101 年因全球景氣因素略有虧損外,每年均為獲利,因業務良好,致使部分費用增加本屬當然之理,相對人公司並無費用支出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就矽甲烷之採購、銷售,使相對人公司受損,且涉有非常規交易云云,均屬虛構。

(七)相對人公司即將選舉出新監察人,無指派檢查人行使監察職務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已由股東普萊克斯公司申請經濟部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應討論之議案包括「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此,相對人公司於近期之內即將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聲請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持股百分之49之股東,依其持股之比例,應可在相對人公司兩席監察人中選出其中一席監察人,而可由其所指派之監察人執行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職務,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八)聲請人公司自102 年起,即多次對陳俊良及經理部門人員提出民、刑事訴訟及行政申訴,均遭認為罪證不足或原告之訴無理由,或申訴不成立,足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各項訴訟及申訴、請求之目的,只是杯葛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聲請人公司本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亦同。

(九)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事由,客觀上合理之範圍內,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即將選舉出新監察人,客觀上合理之範圍內,亦無指派檢查人重複行使監察權之必要。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並基此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需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297,507股,聲請人現持有9,455,778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49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證,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一情,足堪採信,故聲請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資格。而聲請人既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且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條規定復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即已具備本條所定之聲請要件,為保障少數股東依法享有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益,相對人公司本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雖陳稱:已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予聲請人公司,且聲請人公司亦已聲請法院扣押相對人公司之帳簿表冊、交易資料等文件,聲請人公司指派之余建松更曾三度前往相對人公司閱覽相關文件及對幹部訪談、提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然聲請人委由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後,確實發現相對人公司有經理人及董事就矽甲烷之採購屬逾越權限、經理人及普萊克斯公司董事使相對人公司為不利益經營、相對人公司犧牲自身利益,長期壓低對普萊克斯關係企業之出售價格,致使相對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有李逢暉會計師102 年1 月30日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從而,聲請人請求指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近年來資產、業務之真實狀況,即非無據。

(三)相對人另陳稱:相對人公司並無支出費用不明之情形,且其於97年間,與REC 公司間之矽甲烷供應協議及經理部門所為之交易,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不涉及背信罪嫌,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相對人公司並無不法或非常規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確有為不利益之經營等情況,業如前述。縱使刑事背信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相關人員構成犯罪,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執行或財產處理均無疑義。故而,自無單憑刑事罪嫌不足為由,而阻止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

(四)復由相對人公司之損益表以觀,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起之律師費用、專業費用與雜項費用等支出,動輒上百萬元,有該公司損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聲請人因而主張:有待檢查人詳予檢查相對人之財務,以確認各該費用之具體內容及用途等語,應堪採信。

(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推薦李伊彤會計師,並檢附其相關學經歷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本院審酌李伊彤會計師之學經歷為:東海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現任職於蕎御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7年,並曾擔任臺中市政府專家顧問、中國生產力財務顧問、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務輔導顧問、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際事務委員會委員等情,且未有證據可認李伊彤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足認李伊彤會計師之學經歷完整,應足適任本件之檢查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李伊彤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財產帳目及營運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經驗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