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增元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廣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如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8,400 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440 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依較高之備位請求計算,合計為913,452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均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13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 、4 項規定,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尚無不合。嗣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先位請求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64,800元本息,及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7,888元(見二審卷第109 頁)。核其追加之後,與原審先位請求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04 元(計算式:398,
400 元+482,916 元+464,800 +27,888元=1,374,004 元),已逾50萬元及兩造在第一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並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被上訴人綜理各項事務,與同事分工合作,維持加油站營運,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生效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均按月領取固定工資,加油站之獲利則盡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須參加相關訓練、取得證照,顯與單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有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須以簽呈向上簽准後,始得執行;此外,上訴人曾於94年間因結清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益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詎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自105 年12月1 日起派專人接管加油站之業務,並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5 月自行出資擴建加油站辦公室,於105 年2 月間竣工,然此係因辦公室空間狹小,被上訴人身兼加油站用地之地主,遂擴建辦公室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亦未反對。又被上訴人之配偶謝月寶於91年間,將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重測後為龍社段446 、445 、450 、449 地號)權利範圍3/4 ,出租予上訴人之董事高永吉、藍增元作為加油站用地。被上訴人嗣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其餘1/4 應有部分,繼續供上訴人作為對外通路。因上訴人不願調高租金,乃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起出租加油站部分空地供人停放車輛,自行收取租金作為補貼。前揭擴建辦公室及出租空地情事,均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縱有違反,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更逾30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據上,爰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
付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398,400 元(計算式:月薪66,400元×6 月=398,400 元)。又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以94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總額8,048,600 元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82,916 元(計算式:8,048,600 元×0.06=482,916 元)。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備位請求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89,520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64,92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94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總額7,650,200 元,提繳退休金459,012 元。
㈢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永吉、高瑞奇、高慧真、藍增元、藍國富、藍國華、藍國平、林牧鴻、謝月寶、謝沐霖等11人,於92年3 月12日簽署合資協議書,共同創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自93年起,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負責管理行政業務、代表上訴人與客戶聯繫及監督員工等。被上訴人之權限包括對外代表上訴人、財務審核及人事監督,具自主決策及裁量權,此由被上訴人自行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之舉,亦足證明。又被上訴人得彈性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休假,不須簽到打卡,上訴人對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且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動機,非僅在於以勞動力換取工資,更有為其擔任董事之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目的,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除損害原本之建築結構,更恐致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且上訴人於105年底,發現被上訴人私自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收取租金自行花用。前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5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其中199,200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另199,200 元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482,916 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10%,持有股份200,000 股
,並擔任掌有實際經營權之董事,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其他董事未在加油站任職,遽認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董事或股東身分為加油站站長之職務行為,其理由顯有不備。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參諸企業經營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既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本應接受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其接受上訴人董事長之指示,亦屬公司運作之常態,不能因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董事長之指揮監督,遽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有關更換加油站洗車設備、採購電腦主機、給付副站長資遣費、安裝電腦加油系統、安裝招牌、整修加油亭、安裝監視器等,係被上訴人發現或認為有需要後,由會計鍾秋明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或擬辦事項會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董事長核示,再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廠商施作及後續付款。而上訴人之董事長除形式上在簽呈簽名確認外,未為任何准駁或指示,並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是下午才到加油站巡視,時間甚短,上午幾乎未到,此係基於股東身分之特權。至被上訴人參加急救人員訓練班2 日、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練班2 日、地下儲槽系統汙染監測人員訓練班7 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日等課程,與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亦與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於91年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開設加油站,衡酌社會交
易常態,當以加油站使用之「土地範圍」約定租金,而非以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租金。被上訴人雖於94年另購入土地之1/4 應有部分,然加油站使用之土地範圍並無增加,且租期甫過3 、4 年,調高租金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土地年租金係自180 萬元逐年調高至223.
2 萬元,且自93年6 月起,上訴人之月營業額逾900 萬元時,依約每超過10萬元須加發獎金1,000 元予被上訴人,顯見租金已相當高額,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再將土地出租他人來貼補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要調高租金,上訴人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加油站空地予第三人停放車輛,且司機如欲將遊覽車停放在加油站內,應會向「加油站」徵得同意,而非向「土地所有權人」徵得同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租加油站空地,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非加油站站長地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遊覽車停放在加油站內加油、洗車、司機稍事休息等十分尋常,上訴人不易察覺有異。被上訴人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之便,私自出租加油站空地予遊覽車停放並收取租金,已違背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無法領得薪資之事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蓋上訴人之一切重要支出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被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下午至晚上,晚上因有加油員用餐休息時間,人力較為不足,被上訴人須在加油站內支援,以維正常營運;其他員工休假時,被上訴人亦須全日上班,縱非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如遇突發狀況,加油員亦會聯絡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且在93年開站起至99年底,因各項業務尚未十分穩定,被上訴人甚至居住在加油站,除睡覺外均投入工作,絕無上班時間甚短之情事。又加油站用地之租賃契約明確約定以重測前十班坑段156-3、156-17、151-7 、15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為租賃標的,151-7 、151-8 地號土地位在加油站出入口,如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權,有影響加油站正常營運之虞。被上訴人乃出資購得前開土地另1/4 應有部分,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加油站用地範圍並無增加,並非事實。本件係因兩造就加油站用地租約是否續約協議不諧,上訴人即片面違法終止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未明訂工作規則,其指摘被上訴人擅自增建辦公室及出租土地供遊覽車停放等情,實係被上訴人以土地出租人身分所為,且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僱傭)契約?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則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規定即明。又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次按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加
油站站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僅10%(見原審卷第52頁合資協議書),且上訴人公司另有藍增元、高永吉2 名董事(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及所任董事席次,在上訴人公司均屬少數,對上訴人之營運及決策尚無決定性之影響力。又被上訴人任職加油站站長期間,係按月領取固定之工資,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曾參加急救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練、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2頁);證人鍾秋明並於原審證稱:加油站之職員只有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下午上班,負責管理加油站之事務,如管理人員及維修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1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基於「董事」之職稱或身分在上訴人所營加油站內工作,其所任「站長」一職,仍有固定之上班時間(下午)、地點(加油站辦公室),並親自提供勞務,接受與職務相關之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係按月受領固定薪資,不隨加油站之盈虧而浮動,亦非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此外,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時,有關申請設備採購更換、發放副站長資遣費、工程進行、修復受損物品等,均係由加油站會計鍾秋明以簽呈將擬辦事項或詢價結果會簽被上訴人後,再轉呈上訴人之董事長藍增元核可;藍增元並曾在97年10月30日、100 年8 月26日之簽呈上具體批示「請林董與廠商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由台中張金柱先生354,960 元施工」等字句,有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153 頁)。證人鍾秋明並證稱:有關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之事,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上訴人之董事長講後,伊有寫簽呈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有關加油站營運或支出之重要事項,在執行前仍須經由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最終之決定,被上訴人尚無逕自裁決或獨立作業之權,上訴人稱其董事長僅係形式上簽名,並無任何准駁或指示云云,難認屬實。綜上觀之,被上訴人雖身兼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惟其所任加油站站長一職,與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仍屬甚高,兩造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於93年間曾欲幫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惟被上訴人已超過60歲,故無法辦理,嗣於94年間,上訴人並有結算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等情,亦據證人鍾秋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131 頁),益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自己彈性決定上班時間,不須簽
到打卡,上訴人亦未獎懲打卡與否,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證人鍾秋明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之下班時間、週休幾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12月開始打卡,伊於
105 年初開始打卡,被上訴人與伊之前都沒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可知證人鍾秋明擔任會計時,與被上訴人均長期未打卡,且打卡與否及是否獎懲,為公司內部之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就打卡與否既未為嚴格之要求,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打卡,遽認被上訴人完全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在人格上未從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身兼上訴人之董事、股東,係其與上訴人另成立之委任或投資關係,並非在此之外,兩造即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兩造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站長乙職,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上訴人自負有勞動法規之雇主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之問題,所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自應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價值。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
,且已取得高額租金及營業獎金,竟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他人停放遊覽車,有違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擴建後之辦公室及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58 -60頁)。惟查:①證人鍾秋明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跟上訴人之
董事長藍增元表示要擴建辦公室,藍增元說如果要興建,由被上訴人自己付費,藍增元也有當面跟伊說,伊並有上簽呈;加油站興建期間超過半年,藍增元每月月初會到加油站,可以看到興建辦公室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 頁)。依證人鍾秋明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擴建辦公室,且在興建期間,亦無任何異議及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出資為加油站擴建辦公室,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他人停放車輛
,惟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 頁),該等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加油站主體建物旁之寬闊空地上,無礙加油車輛之進出,對加油站之營運難認有重大影響。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有關禁止事項之具體內容,僅泛稱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主張已乏依據。再者,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加油站空地一事為真,惟上訴人並非不得藉由解僱以外之其他方式予以警告、懲戒,以達糾正之目的。衡以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任職於加油站,已工作多年,而上訴人未證明前開情事已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經以其他方式施以懲戒仍無效果,即於發現被上訴人出租空地後,不經預告於105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此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解僱非屬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即原審卷第17頁),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共398,400 元等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薪資398,400 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前
揭規定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至106 年5 月31日任職加油站站長期間,上訴人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工資合計8,048,600 元,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計算式:8,048,600 元×6 %=482,916 元),此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且前揭提繳金額未逾行政院所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月提繳工資計算6 %之金額(蓋前開分級表係將實際工資分為不同級距,並以各級距內之最高工資數額作為提繳基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工資199,200 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嗣其擴張請求積欠工資199,200元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二)繕本,則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請求199,200 元,得請求自106 年3 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199,200 元則自106 年6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其中199,
200 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另其中199,200 元自106 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482,916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