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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寶村

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傅賢雄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部分:

1、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院並依職權調查,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2、原告王寶村於民國69年7 月24日之前曾在被告之第一核能電廠工作外,其自69年7 月25日起即在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原告趙明坤於63年8 月28日前曾在被告之大林發電廠工作外,其自63年8 月29日起即在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而其餘原告游燈明等人自至被告處任職至退休為止,均在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工作,原告王寶村並擔任電機工程監(主管職)、原告游燈明、趙明坤均擔任機械工程監(主管職)、原告梁清鑫、涂嘉銘均擔任一般工程監(主管職)、原告傅賢雄擔任機械技術員,有原告等6 人之員工個人彙總資料、職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209頁)。是被告於原告等6 人至其通霄發電廠工作後,即不再予遷調至其他所屬電廠工作。再原告等6 人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其等之薪資扣繳單位及地址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及「苗栗縣○○鎮○○路○ ○○○號」,亦有原告等6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 頁)。足認被告設有營業所在苗栗縣境內,且原告等6 人均於被告之苗栗縣營業所服勞務,更屬被告苗栗縣境內營業所勞務圍範涉訟,且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及原告等6 人之來往交通,亦屬便利。綜上所述,本件之勞動契約履行地應在苗栗縣通霄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3、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勞抗字第2 號受理後,因被告於該案撤回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清鑫、涂嘉銘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20,100 元、23444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分別為222,883 元、229,6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7 頁),係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傅賢雄等人(下稱原告等6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到職日期分別為:56年8 月28日、69年11月1 日、70年10月12日、69年11月1 日、59年12月7 日、69年10月30日,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等人(下稱原告王寶村等5 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是原告王寶村等5 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之;原告傅賢雄退休前任技術員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又原告等6 人並分別自103 年2 月1 日、104 年5 月1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2 月1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1日退休。

(二)又依上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等6 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原告等6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均按原告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

250 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6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距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 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

(三)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6 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分述如下:

1、原告王寶村:其任職日期為56年8 月28日,退休日期103 年2 月1 日,服務年資為46年5 月20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6年11月12日,退休金基數為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9年6月,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

2、原告游燈明:其任職日期為69年11月1 日,退休日期104 年5 月1 日,服務年資為34年6 月。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6 年9 月,退休金基數為13.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

9 月,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

3、原告梁清鑫:其任職日期為70年10月12日,退休日期105 年5 月4 日,服務年資為34年6 月22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4年9月23日,退休金基數為9.66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9 月3日,退休金基數為35.3333個基數。

4、原告涂嘉銘:其任職日期為69年11月1 日,退休日期106 年2 月1 日,服務年資為36年3 月。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1年6 月,退休金基數為23.1667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6 月,退休金基數為21.8333 個基數。

5、原告趙明坤:其任職日期為59年12月7 日,退休日期106 年6 月1 日,服務年資為46年5 月25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3年

7 月25日,退休金基數為27.3333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10月,退休金基數為17.6667 個基數。

6、原告傅賢雄:其任職日期為69年10月30日,退休日期106 年10月31日,服務年資為37年1 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5 年9 月

1 日,退休金基數為11.6667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3年9 月,退休金基數為33.3333 個基數。

(四)再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就原告等6 人於退休前

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分述如下:

1、原告王寶村: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 年1 月4,850 元、102年12月4,650 元、102 年11月5,100 元、102 年10月4,65

0 元、102 年9 月5,100 元、102 年8 月4,65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4,866.67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33.33元。

2、原告游燈明: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4 年4 月5,050 元、104年3 月4,950 元、104 年2 月4,800 元、104 年1 月5,10

0 元、103 年12月5,450 元、103 年11月4,55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4,933.3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83.33元。

3、原告梁清鑫: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4 月5,100 元、105年3 月4,650 元、105 年2 月5,100 元、105 年1 月4,65

0 元、104 年12月5,100 元、104 年11月4,65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4,933.3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8.33元。

4、原告涂嘉銘: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 年1 月5,825 元、105年12月4,800 元、105 年11月5,350 元、105 年10月4,65

0 元、105 年9 月5,250 元、105 年8 月4,65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5,20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0 元。

5、原告趙明坤: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 年5 月5,450 元、106年4 月4,550 元、106 年3 月4,950 元、106 年2 月3,90

0 元、106 年1 月5,450 元、105 年12月4,80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4,983.3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50 元。

6、原告傅賢雄: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 年10月5,200 元、106年9 月4,550 元、106 年8 月5,600 元、106 年7 月4,65

0 元、106 年6 月5,900 元、106 年5 月4,650 元。是退休前3 個平均夜點費為5,116.67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91.67元。

(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各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作業手冊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且經濟部96年5 月17日函釋亦未准予列入。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外,上開作業手冊在法無明令授權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已逾母法之規定而難謂適法。

(七)原告等6 人任職期間須常態性輪流作業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而被告係按輪值方式發給夜點費,其發給之夜點費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係屬常態性之制度,自該當於「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之定義觀之,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認係恩惠性給與,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6 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6 人除原告傅賢雄外,其餘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應依經濟部所訂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與相關函釋辦理,無勞基法之適用:

1、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所謂派用人員之範圍,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其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圍,而應適用各該公務員法令,即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2、經濟部所訂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作業手冊已載明:「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併計。」;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是於計算派用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依上開標準,均不應再列計夜點費。

3、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級(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而系爭夜點費原為被告供給深夜值班人員餐點之費用,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場,嗣改為支給餐點費,依上開2 之作業手冊及函釋說明,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薪資。

(二)夜點費並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

1、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做為認定標準。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名稱如何為準,倘名稱為加給,實際上屬偶然發生費用而不因上開情事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項目外。

2、本件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至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繁瑣程序,乃改以發放現款代之,並以被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由此沿革可知,僅係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乃為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不得認為是工資。

3、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顯見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同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疇。

(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雖曾於94年

6 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誤餐費予以刪除,惟其修正緣由係因該施行細則明訂夜點費非屬工資後,多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而將薪資改以前開項目發放,主管機關為糾正亂象故而將之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

(四)查國營事業管理法乃為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所制定,相較於勞基法係規範勞動契約之一般規定,立法者顯有意將勞動市場中關於國營事業之管理特以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之,是原告王寶村等5 人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縱使夜點費如原告所言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但原告等6 人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做其等有利之解釋,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否則將有生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況本件縱排除夜點費,原告等6 人所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無過度予以原告保護之必要。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傅賢雄等6 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期分別為:56年8 月28日、69年11月1 日、70年10月12日、69年11月1 日、59年12月7 日、69年10月30日,並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

2、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等5 人均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3、原告等6 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11時30分)、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

4、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工資,原告等6 人之退休日期、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5、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第14條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被告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王寶村等5 人,退休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2、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3、原告等6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傅賢雄等6 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期分別為:56年

8 月28日、69年11月1 日、70年10月12日、69年11月1 日、59年12月7 日、69年10月30日,並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而原告王寶村、游燈明、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等5 人均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原告等6 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11時30分)、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業據原告等6 人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三信商銀、第一銀行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245 至27

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王寶村等5 人,退休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王寶村等5 人主張其等雖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乃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有上開身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等語置辯。經查: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䘏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堪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退休、撫䘏及保險等事項,原則上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因兼具有勞工身分,則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勞基法所有之規範為勞工最低之保障並未有所改變,除有其他較優之勞動條件規範外,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障並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範,即勞基法所有之規範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其適用,以保障其兼具勞工身分之權益。

2、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3 條及第6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是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並無特別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原告王寶村等5 人有關平均工資及退休基數等之計算,於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原告王寶村等5 人乃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6 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等6 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6 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等6 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固定

數額,雖不因原告等6 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等6 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且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等6 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等6 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6 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

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後並由實物改發現款代之,故夜點費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等6 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告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5 頁)為證。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係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系爭夜點費被告亦已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原告等6 人,有原告等6 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之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77 頁)。

是被告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原告等6 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延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亦不足取。

4、被告又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6 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見本院卷211 、213 頁),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5、被告復抗辯:原告等6 人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惟為原告等

6 人所否認。查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其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6、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示、勞動部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本院卷第213 、217 、223 頁),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6 人之退休金。

(四)原告等6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退休金?原告等6 人主張其等得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6 人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6 條亦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等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原告等6 人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等6 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王寶村等5 人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原告傅賢雄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即屬有據。

3、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6 人各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原告王寶村、游澄明、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原告梁清鑫、涂嘉銘、趙明坤、傅賢雄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等6 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等6 人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等6 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姓 名│ 退 休 日 期 │ 退 休 金 基 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1.0000 │退休前3 個月│4,866.67元│ │ ││1 │王寶村│103 年2 月1 日├────────┼────┼──────┼─────┤218,533 元 │103 年3 月4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0000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2 │游燈明│104 年5 月1 日├────────┼────┼──────┼─────┤223,575元 │104 年6 月1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 │退休前6 個月│4,983.33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3 │梁清鑫│105 年5 月4 日├────────┼────┼──────┼─────┤222,883元 │105 年6 月3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 │退休前6 個月│4,958.33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1667 │退休前3 個月│5,200.00元│ │ ││4 │涂嘉銘│106 年2 月1 日├────────┼────┼──────┼─────┤229,633元 │106 年3 月4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8333 │退休前6 個月│5,000.0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3333 │退休前3 個月│4,983.33元│ │ ││5 │趙明坤│106 年6 月1 日├────────┼────┼──────┼─────┤221,894元 │106 年7 月2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6667 │退休前6 個月│4,850.0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 個月│5,116.67元│ │ ││6 │傅賢雄│106年10月31日 ├────────┼────┼──────┼─────┤229,417元 │106 年12月1 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 │退休前6 個月│5,091.6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