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賴東來
陳樹邱燕雄徐志宏許賜聰李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反之,倘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已終止,而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時,應以何處所為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於104 、
105 年間陸續在被告通霄營業處退休,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又原告自任職於被告起至離職止,均持續於被告通霄發電廠提供勞務,未經被告調動執勤單位,且原告亦係至通霄發電廠人事資源部領取退休金支票,薪資、退休金等各類所得之扣繳單位均為通霄發電廠,加以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生產辦公處所,應訴無不便之處,由本院進行調查相關人證、物證亦無不便。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其等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並未提出被告之退休辦法,指明有以原工作地點為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僅憑卷附資料,尚難認定兩造有以原告之原工作地點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徒以其退休前之工作地點係在苗栗縣,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難憑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