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琬柔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林金寶即頭份竹南報業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05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8,048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20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有如下之變更﹕
(一)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
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19,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
107 年4 月21日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19,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準備書(三)狀將前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準備書(四)狀將前第1 項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報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每月補貼油資600 元,合計每月薪資為12,600元。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於送報途中,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橋下第二函洞口,與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受有假性主動脈瘤、雙側肋骨骨折並雙側血胸、脾臟破裂、下頜髁骨折造成咬合困難、右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腸骨骨折、左股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惟被告因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卻無法請領職業災害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害已造成殘廢,被告迄今除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外,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更置若罔聞,且被告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期間2年薪資補償248,47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12,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2 年之薪資為302,400 元(計算式:12,600元24月=302,400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43,930元、團體險1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8,47
0 元(計算式:302,400 元-43,930元-團體險1 萬元=248,470 元)。
(二)醫療費用135,7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28 元。
(三)看護費用442,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全日專人看護47日、半日專人看護308 日,故請求看護費用440,220 元(計算式:2,20047日+1,100 308 日=442,200 元)。
(四)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3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之失能屬胸腹部臟器類,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第7 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 日為計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原告傷勢係屬職業傷病,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第7 級應依660 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12,600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以20,008元納保,其日投保薪資為667 元,據此計算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440,220 元(計算式:667 元660 日=440,220元),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再加計百分之50,合計請求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330 元(440,220 1.5=660,330 )。
(五)一次給付40月之工資50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於2 年內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月之平均工資,共計504,000 元(計算式:12,60040月=504,000 )。
(六)提撥退休金19,440元: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原告每月薪資12,600元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 組第10級,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2 年,每月為原告提撥13,500元之百分之6 即810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帳戶,2 年合計應提撥19,440元(計算式:810 24月=19,440)。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1日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10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19,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1、2項聲明,請准免擔保金,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須以職業災害為基礎,且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出自原告重大違規駕駛行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又原告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直接所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無對被告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看護費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存在。
(二)本件既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自105 年4 月21日原告交通事故發生至兩造於苗栗勞資協調會調解日即105 年11月7日止,原告仍未到職到班,亦未提出適當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被告認原告已休養6 個多月足以康復,遂於上開調解日向原告要求到職到班之意思表示,並經調解委員作出調解方案指出公傷假部分請勞方檢附診斷證明依法請假。豈料,被告非但未提出前開診斷證明,且屢屢藉故拒不復職,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繼績曠工3 日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應屬允當。
(三)被告已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撥終止後之勞工退休金。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3,930元,外加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團體保險已給付原告1 萬元,故應扣除63,930元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報員,於10
5 年4 月21日上午送報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出自原告重大違規駕駛行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依卷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周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認原告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闖紅燈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則應認系爭車禍事故屬於本件職業災害。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關於醫療期間2年薪資補償248,47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2 年之薪資為302,400 元(計算式:12,600元24月=302,400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43,930元、團體險1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8,470 元(計算式:302,400 元-43,930元-團體險1萬元=248,4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4 月至8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12,000元,及應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63,930元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份所領之薪資包括薪資12,000元
、交通津貼6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105 年4 月份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若未受傷,於每月正常上班之情況下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12,600元,惟原告受雇於被告尚未滿一個月即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尚無從判斷該交通津貼屬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本件請求屬補償性質,原告因未實際工作,亦即未實際上支出交通費用,則該交通津貼600 元於本案即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假性主動脈瘤、雙測肋骨骨折(左邊第4 到第8 、右側第4 到第6 肋)併雙側血胸、脾臟破裂、下頜髁骨折造成咬合困難、右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懷疑腸骨骨折、懷疑左骨折及懷疑右踝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詢為恭紀念醫院,原告自105 年4月21日起進行醫療及復健,有無可能於2 年內恢復健康,而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經函覆:「個案經此多處損傷,身體機能及結構皆受大幅影響,經復健後,已可自行行走,但2 年內要恢復之前健康,以及恢復之前工作能力,當然不會」等語,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內因治療、復健而不能工作,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2年(即24個月)之薪資補償,應予准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7年2 月12日止計21月22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60,800 元【計算式:(12,00021月)+(12,00022/30 月)=260,800 】;自10
7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計2 月7 日,為將來之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727元【計算式:12,000×1.00000000+( 12,000 ×0.00000000)×( 2.00000000- 0.00000000) =26,727.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7/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287,527 元(計算式:260,800 +26,727=287,527 )。
⑶至於應扣除之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原告主張為已發薪資
43,930元及團體險1 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被告抗辯稱扣除數額為63,930元(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就超過原告主張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主張應扣除53,930元為可採。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數額應為233,597 元(計算式:287,
527 -53,930=233,597 )。
2.關於醫療費用135,72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728 元,其中關於134,23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
5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為證;原告復於106 年12月7 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1,490 元,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崇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63 頁)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5,728 元(計算式:134,238 元+1,490 元=135,728 元),核屬有據。
3.關於看護費用442,2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42,200 元,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5 頁);被告則抗辯稱勞動基準法並無看護費用請求權之規定等語。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次按「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準此,並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不包括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證件費等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 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關於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330元: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7 月21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73 頁)認定原告失能屬胸腹部臟器類,失能等級為第7 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第7 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 日為計算,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原告傷勢係屬職業傷病,再依前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表所示,失能等級第7 級應依660 日計算;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2,600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以20,008元納保,其日投保薪資為667 元,據此計算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440,220 元(計算式:667 元660 日=440,220 元);復於106 年12月7 日具狀稱上開請求之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再加計百分之50,故追加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20,110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12,000元,日薪為400 元,計算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應以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 等級440 日為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440 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
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第7 等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73 頁)在卷可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一次給予其660 日(440 150 %=660 )之殘廢補償,此即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之計算方式。至原告主張應先依上開附表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計算660 日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 項規定加計百分之50作計算,顯屬誤會。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2,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35 頁)之標準,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12,540元,日投保薪資應為41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275,880 元(計算式:418元660 日=275,880 元)。
5.關於一次給付40月之工資504,000元:原告主張依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75 頁)認定原告無法於2 年內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月之平均工資,共計504,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失能部分可請求殘廢給付,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已得請求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前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75,880 元,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6.關於提撥退休金19,440元: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據原告每月薪資12,600元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 組第10級,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2 年,每月為原告提撥13,500元之百分之6 即810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帳戶,2 年合計應提撥19,440元(計算式:810 元24月=19,440元)。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撥僱傭契約終止後之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2,000元,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 組第9 級計算等語。
⑶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尚在醫療、復健期間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原告自105 年4 月即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均未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此有原告所提出105 年4 月份薪資袋影本、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在卷可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⑷經查,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63
頁),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係屬該分級表之第2 組第
9 級(見本院卷第63頁),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2 年,每月為原告提撥12,540元之百分之6 即752 元(12,540元6 %=
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帳戶,2 年合計應提撥18,048元(計算式:752 元24月=18,048元),為有理由。
7.小結: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233,597 元、醫療費用135,728 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75,880 元,合計645,205 元(計算式:233,597 +135,728 +275,880 =645,205 ),並得請求被告提撥18,0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又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免供擔保金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
105 年4 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長期未能投入勞動獲得工作收入,如令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勢將使其經濟益發困窘艱難,有違保護職災勞工之旨,爰免除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原告准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